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台商终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赵海彬与任婉贞、陈丹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海彬,任婉贞,陈丹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婉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丹明。上诉人赵海彬为与被上诉人任婉贞、陈丹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商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4月10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原告赵海彬、被告任婉贞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质字第dk021709000586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质押保证合同》一份,载明:出质人赵海彬自愿以本人的财产质押给贷款人民泰银行,由贷款人提供借款人任婉贞存单质押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1日止,利率按5.1‰计算,付息方式为按年结息;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同日,民泰银行按约发放了借款。2009年4月17日,原告代被告任婉贞向民泰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50178.50元。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赵海彬以其为被上诉人任婉贞代偿了150000及其利息、本案债务属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150180元,并赔偿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任婉贞、陈丹明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任婉贞与原告素不相识,并未向民泰银行借款,民泰银行亦未向其发放过贷款。另外,原告主张在2009年4月17日代偿讼争款项,距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赵海彬自愿为被告任婉贞向民泰银行借款提供存单质押担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以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任婉贞、陈丹明共同偿还代偿款150180元并赔偿自2009年4月17日的利息损失。被告任婉贞、陈丹明辩称原告在2009年4月17日履行完担保责任后,除本案诉讼外从未向其追偿过,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故采信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5元,由原告赵海彬负担。上诉人赵海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4月10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任婉贞提供存单质押担保向民泰银行借贷人民币150000元,尔后因故该行提前收回这笔贷款。上诉人为之代偿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息180元。2013年7月27日,上诉人因涉罪入狱,于2013年3月26日获释。同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诉求主张该笔代偿的债权。上诉人认为:一、上诉人失去人身自由,根本不可能以诉讼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该笔债权。因为担保代偿的讼诉主张不同于民间借贷那样凭借条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而必须要上诉人提供代偿凭据、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相关证据,才可向法院起诉,缺一不可。本案代偿凭据由上诉人藏着,因此上诉人在服刑期间无法委托他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产生中止。二、上诉人处于无助又无奈的境地,但心处焦虑,上诉人还是凭侥幸之心于2010年12月及2011年12月向所在的监管部门反映了这笔债权情况,并请求予以援助催讨。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任婉贞、陈丹明答辩称:上诉人代偿款项是在2009年4月17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服刑人员虽自身受限,但可以通过书面和委托他人方式向被上诉人追偿,故诉讼时效不因此中止。上诉人在服刑期间委托律师在路桥法院打理过相似官司。被上诉人任婉贞当时是叫其堂兄弟担保,但因其堂兄弟不具备担保资格,银行不同意贷款。上诉人在七天就偿还借款显然不合常理。被上诉人任婉贞不认识上诉人,也未收到过银行的任何还款通知。根据借款合同,用途是购买毛纱,实际被上诉人任婉贞根本没有购买过毛纱。被上诉人任婉贞也没有办过卡,没有收到过15万元款项,该15万元是上诉人领取的。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任婉贞、陈丹明质证认为:上诉人可以在服刑期间委托律师追偿,该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任婉贞和陈丹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本笔债权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婉贞于2009年4月10日向民泰银行借款150000元,上诉人赵海彬作为出质人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质押保证合同》上签字,后上诉人赵海彬于2009年4月17日替被上诉人任婉贞代偿了150000元及利息180元,这一事实清楚,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质押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个人存款业务回单等为证。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自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向债务人任婉贞追偿,但上诉人赵海彬于2013年9月25日才向法院起诉行使追偿权,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虽然于2010年12月、2011年12月向监狱反映过本笔债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因服刑而失去人身自由,但不影响其行使权利,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委托他人等方式行使权利,即使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的其保留了代偿依据而无法委托他人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情形,但因诉讼时效可依请求而中断,无须通过诉讼主张,上诉人于此仍可委托他人主张债权从而中断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在服刑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赵海彬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故对上诉人赵海彬请求保护其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由上诉人赵海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