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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4月9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身份证号码2323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望奎县望奎镇后兰五村。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望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望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自家大安牌电动三轮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奋斗路与北环路交叉路口东路平家门前,与一位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刘某某(女,62岁)身体相撞,当场造成刘某某身体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案后报警,并积极救治伤者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被告人张某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自家大安牌电动三轮车沿望奎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奋斗路与北环路交叉路口东路平家门前,在超越前方道旁停放的一辆翻斗车时,该电动车撞到路南侧垃圾箱上,随后与一位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刘某某(女,62岁)身体相撞,当场造成刘某某身体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同其朋友刘海龙将伤者送往望奎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时让刘海龙拨打“110”电话报警。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望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刘某某系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接触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违反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张某具有严重过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135000元,己给付,并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经过;证人苏德才的证言证实其母亲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人刘海龙的证言证实张某让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与其一起抢救伤者的事实;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说明证实刘海龙是用其手机报警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张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嫌疑人基本信息表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张某等人的身份事项;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事发后肇事车辆的特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望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某的死亡情况;赔偿协议书证实张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的事实;望奎县人民法院对苏德才的询问笔录、五份电话通话记录证实张某与刘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望奎县社区矫正管理局望司矫调意(2015)0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同意接收张某为社区矫正人员。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庆鹏审 判 员  李彦祥人民陪审员  殷晓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穆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