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12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0年3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育有两个子女,女儿九岁半,儿子两岁半。后来被告经常不在家,夜不归宿,对家庭没有责任感。2014年3月份,被告承认外面有女人,被告外面的女人还发信息辱骂原告,还找到原被告家……从2013年年底开始,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甚至拿刀威胁原告,强迫原告为被告借钱。被告经常恐吓威胁原告,致使原告很恐惧。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子女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表;2、微信截图(被告);3、微信截图(原告);4、短信截图;5、证明;6、视听资料。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有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4均有异议,证据2、3、4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被告对证据5、6借款中部分事实予以认可,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对借款的部分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16日生育一女荆某甲,2012年1月1日生育一子荆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当珍惜婚姻家庭。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生子女年龄尚小,亦需要完整的家庭和父母的关爱以利于其成长。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如能相互照顾相互关爱,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娇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伟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