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充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维平诉马克彦、孙春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平,马克彦,孙春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杨维平。被告马克彦。被告孙春红。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杨维平诉被告马克彦、孙春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本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克彦、孙春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11月3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西街某号某幢某楼的两个通间住房出售给原告,由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包括水、电、闭路电视户头在内的房款15000.00元,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的税费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向被告给付了15000.00元购房款,被告将房屋及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却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一拖再拖。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马克彦、孙春红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马克彦的身份证复印件,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马克彦同意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2、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旨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房屋的事实。被告马克彦、孙春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当事人身份,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马克彦的户籍证明,从民政部门调取了被告马克彦、孙春红补领结婚证的资料,从房管部门调取了被告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时的家庭情况调查表。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克彦、孙春红于199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1日取得位于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西街某号某幢某层某号面积82.07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证,1999年1月14日取得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某某)。1999年11月30日,原告杨维平与被告马克彦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马克彦将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西街某号某幢某层某号房屋(含水、电、闭路电视户头)以1500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杨维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税费由原告杨维平负责,由原告杨维平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房款15000.0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00年1月30日。原告杨维平、被告马克彦、证人文某某均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被告马克彦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房屋交与了原告杨维平。因被告未协助原告杨维平办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以及原告居住在该房屋内的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合同成立。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交其向被告交付房款15000.00元的收条,但原告持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并居住在该房内,房屋买卖协议中又记载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房款,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房款15000.00元。房屋买卖协议中虽约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税费由原告负责,但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克彦、孙春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西街某号某幢某层某号面积82.07平方米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协助过户至原告杨维平名下。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马克彦、孙春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本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