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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钱帅与闫富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帅,闫富庆,廊坊市罗宝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275号原告钱帅,男,1995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玉光,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被告闫富庆,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廊坊市罗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198号(南尖塔镇政府北侧)。法定代表人胡宝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广华,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廊坊市罗宝食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淑玲,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钱帅与被告闫富庆、被告廊坊市罗宝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钱帅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钱帅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钱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钱帅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于素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