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户民初字第0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占锋与杨茂、张坤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锋,杨茂,张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2237号原告刘占锋,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茂,男,成年,汉族。��告张坤,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占锋与被告杨茂、张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锋诉称:2013年6月30日,我与被告杨茂签订了“供商砼协议书”,由我给被告杨茂承揽的路面硬化工程提供材料,并对单价做了约定。我履行了所有商砼的供应后,被告杨茂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张坤在协议上签了名,也应承担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130000元及利息62400元。原告刘占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商砼协议书”,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货物单价为每方243元。2、西安市东大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送货单60份,每份货单上均有被告工地人员的签名;3、对账单一份;2、3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工地送混凝土的方量共计532.5立方米。被告杨茂未到庭无辩词,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坤辩称,我不是被告杨茂的合伙人,我只是介绍刘占锋给杨茂供应商砼,是他们生意的介绍人。我未参与杨茂承揽的秦一村道路硬化工程,在协议上签字是刘占锋要求的,说是为了以后督促杨茂及时付款。所以拖欠原告货款与我无关,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张坤对原告提交的供商砼协议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因被告杨茂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经本院合议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刘占锋及被告张坤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2013年6月30日,原告刘占锋作为供方与被告杨茂作为需方签订了“供商砼协议书”,主要约定:①刘占锋向秦一村供C20普通商砼自卸,在甲方(被告,下同)指定的厂地卸料;②甲方施工工人应配合好车辆司机卸料双方做到不延误;③经双方协商每方C20商砼单价为243元(贰佰肆拾叁元正〈整〉),供料完毕后,以发料单为准核算准确方量,向乙方支付商砼款;④付款方式,乙方(原告,下同)向甲方供料结束后第二天为准在一个月内(30)天分两次付清商砼款,到期内未向供方付清欠款,应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三分利息,双方签认可生效。(需方)甲方杨茂张坤,(供方)乙方刘占锋,2013.6.30。后原告依据协议通过西安市东大洋有限公司给被告杨茂承揽的户县秦渡镇秦一村道路硬化工程工地运送商砼料。从2013年7月3日起至同年7月8日60次供给被告杨茂工地商砼料532.5立方米,送货单上有被告工地工作人员乔亚刚、乔锦平、张建宏、杨茂等人的签收签名。2、被告张坤属于原告刘占锋与被告杨茂发生业务的介绍人,张坤介绍原告给被告杨茂承揽的秦一村道路硬化工程工地提供商砼,张坤本人未参与该工程,只是在协议上签有其姓名。审理中,原告刘占锋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坤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占锋与被告杨茂签订的“供商砼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由专业公司给被告提供了商砼,被告杨茂及其工作人员签收了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署了姓名,现原告依据被告收到货物的数量要求被告杨茂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迟延付款应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约定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时间应从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结束的���二日顺延一个月后起算即2013年8月9日起至原告请求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止。原告请求撤销对张坤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占锋货款129397.5元;二、被告杨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占峰货款129397.5元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杨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阿琳代理审判员 陈妮娜人民陪审员 胡 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