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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花民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澳帝雅(昆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周飞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澳帝雅(昆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周飞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民初字第01083号原告澳帝雅(昆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和丰路108号1806室。法定代表人闫予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艳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祚晖,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飞。原告澳帝雅(昆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飞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谦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帝雅(昆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赖艳丽、被告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帝雅(昆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称:本案中,被告为主动离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周飞主张工资金额也不对,在仲裁后,原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工资。因此,被告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错误。为此,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判决不支付被告周飞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工资44277.7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6元,合计58683.76元。被告周飞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其于2013年8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人力资源经理。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昆山市企业职工录用备案花名册》(复印件)一份,载明周飞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及服务开始时间均为2013年8月1日。被告称其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公司董事长王博口头提出离职,后又向原告发出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此,被告提交其与王博的通话录音及快递投递记录(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快递单)。其中,录音中有被告提出离职的内容。原告不认可上述录音,亦不认可王博为公司董事长,但均未能提出反证;快递投递记录显示函件已于2014年7月3日投递成功。另外,被告提交原告公司的通讯录,通讯录中载明:董事长王博、执行董事闫予希。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总经理”签字为“王博”。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陈述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4月份的部分工资2000元,原告在6月3日才收到,5月份之后就没有发放过工资了。对此,原告陈述:因为公司经营比较困难,所以4月份的工资发放了一部分,5月份之后的没有发放。关于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差额,原告主张:2014年4月的工资差额1200元、5月的工资差额3200元、6月的工资差额2501.14元,共计6901.14元;被告主张2014年4月份的工资差额14893.7元、5月的工资15613.34元、6月的工资13770.72元,共计44277.76元。关于被告的薪资结构,被告主张为2000元基本工资、职务津贴6500元、考核工资3600元、补贴6000元,共计18100元,并提交员工入职申请表和薪酬审批表复印机予以证明。员工入职申请表中载明:“转正后工资1.2万”,薪酬审批表中载明:“转正待遇2000元基本工资、6500元职务津贴、3600元考核工资、6000元补贴”。其中,薪酬审批表总经理签名处为“王博”。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认可,对其提交的前述两份证据亦不认可,并否认其持有该两份证据的原件。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仅为基本工资3000元+住房补贴200元。本院要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被告入职后每月发放工资的明细及薪资结构,后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关于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按被告提交的银行工资对账单计算;被告主张其平均工资超出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3倍为准即14406元/月。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对账明细清单进行核算,其平均工资确已超出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庭审中,双方确认工资发放日期为次月的20日(即当月工资于下个月20日发放)。又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剩余工资14893.7元、2014年5月工资15613.34元、2014年6月工资13770.72元,合计44277.76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812元。该委于2014年9月1日作出裁决,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工资44277.7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6元,合计58683.76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收条、汇款电子回单;被告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通知书、快递单、工资卡银行对账明细清单、工资表、通讯录、员工入职申请表、薪酬审批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收条、汇款凭证可以确认,原告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的情形。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2014年4月的部分工资、5月的工资、6月的工资未发放。对于双方争议的工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2014年4月份的工资差额14893.7元、5月的工资15613.34元、6月的工资13770.72元,共计44277.76元)有其提交的员工入职申请表、薪酬审批表予以证实,且符合其实发工资数额,原告虽不认可却未能提交相应的反证,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发放工资及薪酬构成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44277.76元。被告主张已经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于2014年6月2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提交了通话录音、通讯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通知书及快递投递记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被告未能提交向原告寄送文件的邮寄凭证,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的反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4日解除。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故其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被告一个月的工资。因被告的工资超出社会平均工资3倍,故计算标准应以3倍为准即14406元/月,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40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澳帝雅(昆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飞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工资44277.7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6元,两项合计5868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澳帝雅(昆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孙学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迪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