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39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石狮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时左右,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到石狮市九二路万岁脚灯控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4.8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查询,被告人林某某办理的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简项信息表、车辆信息工作说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截图、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物证涉案车辆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有犯罪前科,无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雪萍录入员康珍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