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崇山民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黄建国与南通天一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国,南通天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山民初字第00732号原告黄建国。被告南通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海港新村41幢5楼。法定代表人朱杰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艳霞、宁永勇,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国与被告南通天一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国,被告南通天一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艳霞、宁永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国诉称,2009年至2011年,被告南通天一置业公司在建造五山新苑过程中,将五山新苑33幢303室北侧露台添加堆砌建造八公分之多的防水隔热层,致使露台高于三层住户地面8公分之多,造成夏季雨水多次倒灌,致使家中地板浸水、电器受损。请求判令依法维护拆迁安置户南通崇川五山新苑33幢三层住户的合法权益,掀拆复盖添加在三层住户北侧露台八公分之多的防水隔热层,恢复原状至楼板与三层住户地面持平或者另行建造。赔偿被雨水浸泡的空调室外机组等设施和精神损失费8800元;依法追究被告的法律和经济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通天一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系按照施工设计图纸施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建国于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南通天一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南通市五山新苑33幢303室房屋,2013年1月11日领取该房屋产权证。2012年至2013年期间,五山新苑33幢北侧二层商用房平台雨水倒灌进南侧三楼住户地面。庭审中,原告黄建国陈述雨水倒灌最后一次发生于2013年8月。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建国提供的照片、崇川区狼山镇街道闸桥社区居委会盖章的关于五山新苑33幢北侧二层楼面积水倒灌的举报投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尽管双方当事人确认此前存在雨水倒灌的事实,但根据原告陈述,该侵害事实发生于2013年8月之前,侵害行为未处于持续状态,也未对原告的财产权益产生现实威胁,并且原告主张拆除的防水隔热层系五山新苑33幢业主共有部分,对其他业主的房屋由防水隔热作用,拆除防水隔热层不仅有违物权法中“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法律原则,也必将对其他业主的权益产生损害,被告南通天一置业有限公司无权拆除该防水隔热层,故原告提出的拆除防水隔热层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空调机组受损损失,但未提供财产受损的任何证据,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精神损害赔偿系为侵犯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情况下主张,故其因财产受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故其提出的赔偿被雨水浸泡的空调室外机组等设施和精神损失费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建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已减半),由原告黄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王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 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