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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律璞玉、龙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租乘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黑ACQ0**号出租车去黑龙江省兰西县,途经哈尔滨市松北区庆丰收费站附近,林某某乘王某某下车之机,将车内黑色拎包内的一部三星W999手机(价值人民币282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被其挥霍。林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在绥化市北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照片,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台屯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东律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聂珊娜人民陪审员  夏敬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久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