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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江商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志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王志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1808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海华广场502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琴,居民。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王志勇,农民。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志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且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武林支行)于被告王志勇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勇向武林支行借款人民币54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王志勇的该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志勇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导致贷款人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王志勇垫付款项合计为9086.83元。由于被告王志勇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垫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截止2014年8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为569.56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王志勇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9086.83元,利息损失569.56元(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算至2014年8月30日,此后的利息损失继续按上述计算方法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王志勇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9086.8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4日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2010年7月21日,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2、公证书(内含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志勇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申请车辆贷款并将车辆抵押给银行的事实。证据3、担保承诺函、保证人偿债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王志勇的车辆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截止2013年8月23日,原告累计为被告王志勇偿还银行贷款9086.83元的事实。被告王志勇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出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应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变更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4月13日,工行武林支行与被告王志勇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志勇购买总价款为77800元的吉利美日MR7181汽车一辆;被告王志勇以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54000元,并由工行武林支行直接将上述款项划入被告王志勇指定的账户;被告王志勇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透支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1500元,由被告王志勇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王志勇应向工行武林支行支付手续费5292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每期为147元,由被告于每期偿还透支款项时同时交纳;如被告王志勇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上述款项等导致工行武林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武林支行有权对被告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上述款项等导致工行武林支行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武林支行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王志勇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等。同日,工行武林支行与被告王志勇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同时原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意为被告王志勇在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540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工行武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叁年,并承诺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工行武林支行有权扣划原告在该行的保证金用于垫付或代偿购车人的债务。随后,工行武林支行及被告王志勇就上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13年4月30日及2013年11月23日,因被告王志勇未能依约偿还到期债务,由原告分两次向工行武林支行代还欠款总计9086.83元。原告代还欠款后,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变更登记后,相应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受。原告作为涉案购车透支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即被告王志勇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已经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即代为偿还到期所欠款项,其有权据此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9086.8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后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经审查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9086.8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4日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周凌云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