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农民。因盗窃于2014年8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已撤销)。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义乌���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曾某至义乌市某镇实施盗窃作案四起,涉案金额共计1480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曾某伙同陈某某至某镇某村759号,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王某的浙g×××××轿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及杂牌男士机械手表一只。2.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曾某伙同陈某某、陈某、何某某至某镇某路121号,由何某某、陈某某、陈某望风,被告人曾某盗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楼院子的黑色山地车一辆(价值900元人民币)。3.2014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曾某伙同陈某某、陈某、何某某至某镇某路121号,由被告人曾某及陈某某、陈某望风,何某某盗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一楼院子的白色自行车一辆(无法鉴定)。4、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曾某至某镇某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丁某的浙g×××××小轿车内,盗得硬壳中华牌香烟四包(价值180元人民币)。现三包香烟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共犯陈某某、何某某、陈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田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张某、刘某、丁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