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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平泰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平泰电器有限公,夏孔平,吴成龙,张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法定代表人:赵章晓,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飞军,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员工。被告: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霞。被告:温州市平泰电器有限公。法定代表人:夏孔平。被告:夏孔平。委托代理人:周鹏飞、叶海滨,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成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张海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被告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平泰电器有限公司、夏孔平、吴成龙、张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章晓、被告夏孔平委托代理人周鹏飞、叶海滨、被告吴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平泰电器有限公司、张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双方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编号:705002013承字00061号),约定:汇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到期日为2014年2月24日;承兑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承兑银行根据垫款金额,从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为保证上述债务履行,被告温州市平泰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非自然人联保合同》(编号:温银705002013年企联保字00001号),为被告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1100万元;被告夏孔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705002013年高保字00015号),为被告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100万元;被告吴成龙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705002013年高保字00017号),为被告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100万元;被告张海霞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705002013年高保字00103号),为被告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100万元;上述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垫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但原告在垫款之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4年7月8日,被告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尚欠银承垫款本金95.45858万元及垫款利息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5.45858万元、垫款利息111297.97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为止的垫款利息(垫款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2、被告温州市平泰电器有限公司在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夏孔平、吴成龙、张海霞在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夏孔平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金融借款交易真实存在;2、被告夏孔平愿意承担温州市平泰电器有限公司名下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夏孔平目前资金紧张,暂时无法全额还款,愿意按月先还利息,本金部分在经济状况好转后,再分期支付;3、除被告夏孔平及本案的共同被告外,浙江中继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索能电气有限公司及浙江工控电气有限公司作为联保成员也应当为温州市平泰电器有限公司名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余顺祥、胡建伟、薛光明作为担保人也应当为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成龙答辩:对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平泰电器有限公司、张海霞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非自然人联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以证明各被告在最高额范围内为本案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及被告吴成龙为本案融资最高额质押担保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承兑汇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垫款的事实。5、贷款会计明细账,以证明被告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拖欠部分垫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夏孔平、吴成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平泰电器有限公司、张海霞缺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平泰电器有限公司、夏孔平、吴成龙、张海霞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平泰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海港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中继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索能电气有限公司、浙江工控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非自然人联保合同》(编号:温银705002013年企联保字0001号),约定:联保人为原告与联保合同项下的所有联保成员在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所签署的一系列融资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联保成员各自在最高债权余额为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决算日为2015年2月7日,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担保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2月7日,被告夏孔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705002013年高保字00015号),约定:被告夏孔平自愿为原告与浙江中继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海港电气有限公司、温州市平泰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索能电气有限公司、浙江工控电气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所签署的一系列融资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上述期间内所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被告夏孔平在最高债权余额为11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7日,被告吴成龙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705002013年高保字00017号),约定:被告吴成龙自愿为原告与浙江中继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海港电气有限公司、温州市平泰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索能电气有限公司、浙江工控电气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所签署的一系列融资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上述期间内所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被告吴成龙在最高债权余额为11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年8月23日,被告吴成龙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温银705002013年高质字00082号),约定:被告吴成龙自愿为原告与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所签署的一系列融资合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物为价值人民币200万元的存单,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上述期间内所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被告吴成龙在最高债权余额为200万范围内承担担保保证。2013年8月15日,被告张海霞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705002013年高保字00103号),约定:被告张海霞自愿为原告与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平泰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索能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中继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工控电气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所签署的一系列融资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上述期间内所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被告张海霞在最高债权余额为11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垫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8月26日,被告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双方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编号:705002013承字00061号),约定:被告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三十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四百万元整,汇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到期日为2014年2月23日;承兑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承兑银行根据垫款金额,从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为汇票进行承兑,但被告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仅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1月9日,尚欠原告银承垫款本金95.45858万元及垫款利息未偿还。另查明,2013年4月1日,乐清市海港电气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乐清市海港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与被告温州市平泰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联保合同》、与被告夏孔平、吴成龙、张海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吴成龙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乐清市海港电气有限公司已依法变更为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依法由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继受。被告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垫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垫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平泰电器有限公司、夏孔平、吴成龙、张海霞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应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温州市平泰电器有限公司、夏孔平、吴成龙、张海霞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平泰电器有限公司、张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垫付款本金95.45858万元、利息(以本金95.4585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被告温州市平泰电器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100万元内(保证合同号:温银705002013年企联保字00001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温州市平泰电器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夏孔平、吴成龙、张海霞在最高额1100万元内(保证合同号:温银705002013年高保字00015号、温银705002013年高保字00017号、温银705002013年高保字00103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夏孔平、吴成龙、张海霞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60元,由被告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平泰电器有限公司、夏孔平、吴成龙、张海霞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温州市平泰电器有限公司、夏孔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慧呀人民陪审员  虞雨恒人民陪审员  金玲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曾一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