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桂东诉崔国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东,崔国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王桂东。被告崔国生。原告王桂东诉被告崔国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东诉称,原告开物流公司,被告做环保生意。自2009年起,原告多次为被告送货。2013年11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欠原告运费6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6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崔国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桂东运输费陆万壹仟元整。”因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仍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业务往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结欠原告运费610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崔国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桂东运费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745元,由崔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储 丽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