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张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张某甲,又名张金堂,农民。原告张某乙,又名张金喜,农民。原告张某丙,又名张金海,农民。原告张某丁,又名张容有,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领,农民。被告张某戊,又名张容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玉风,农民。原告张某甲等与被告张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升、曹海圆与人民陪审员周在霞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9月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领、被告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兄弟。1993年秋天被告与其妻子殴打原、被告父亲张勤顺及原告张某丙、张某丁,之后二十多年被告与父母、兄弟均不来往。2012年8月26日张勤顺立下遗嘱,声明南院归原告四人共有。2012年9月7日张勤顺去世。近期被告要求南院房屋归其所有,因被告二十多年都未赡养老人,也未参加父亲丧事的办理,原告坚决不同意该院房屋归被告所有,故要求确认张勤顺遗产南院西屋五间、南屋三间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诉争房屋不属于张勤顺的遗产,原、被告分家时该房屋已分给了被告,被告持有该房屋的宅基地证,并向村委会交纳了宅基地费,应驳回原告的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告要求确认张勤顺遗产南院西屋五间、南屋三间房屋由原告继承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爷爷张保禄墓碑的照片两张,证明张保禄去世前与被告有矛盾,不会把诉争房屋的宅基地证交给被告;2、张勤顺、张金海、张某丁病历各一份及此三人的刑事自诉状一份、本院刑事庭于1993年传唤被告张某戊及其妻子周小风的传票各一份、四原告签订的赡养老人协议及张勤顺遗嘱复印件一份、原、被告母亲张庆花遗嘱及当庭证言,张庆花当庭称本案诉争房屋由其自己居住,不给原、被告。证明被告及其妻子1993年曾殴打过张勤顺、张金海、张某丁,并被法院传唤,被告未赡养老人,原、被告父亲张勤顺由原告张某丁代书于2012年8月26日、母亲张庆花由原告张某乙代为打印,于2014年3月18日均立下遗嘱声明原、被告分家的分单作废,被告通过分家分得的本案诉争房屋归四原告所有;3、峪河镇丰城村代理村委会主任张应金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事大队调解不成”,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分单一份、宅基地证一份、缴纳宅基地费的凭证两份,证明原、被告1989年分家时本案诉争房屋已分给了被告,被告持有该房屋的宅基地证,并向村委会交纳了宅基地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其与张保禄无矛盾;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其未殴打过其父亲张勤顺,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提供的其父亲张勤顺的遗嘱不真实,其母亲张庆花还健在,其母亲的遗嘱不成立,且遗嘱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提出异议,称村委会未调解过原、被告该纠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宅基地证是被告偷走的,分单和交纳宅基地费的凭证均应作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该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张勤顺的遗嘱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份遗嘱与张庆花的遗嘱均系代书,但均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求,张庆花当庭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两份遗嘱及张庆花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其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举证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兄弟五人1989年12月19日分家时立下分单,被告分得本案诉争的南院八间房屋,其中西屋五间,南屋三间。该分单自1990年生效。原、被告的父亲张勤顺于2012年9月7日去世,母亲张庆花健在。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原、被告兄弟五人分家时被告已分得本案诉争房屋,原告主张其父母立下遗嘱声明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对其该主张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且该主张与被告已通过分家分得诉争房屋这一事实相矛盾,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四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升审 判 员 曹海圆人民陪审员 周在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