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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军等人盗窃、隐瞒、掩饰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郑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郑某、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郑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孔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刑)预谋砸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当日3时许,三人携带螺丝刀,乘坐龙某驾驶的面包车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城中湾畔”河边停车场寻找盗窃目标,见失主陆某停放的贵BXXX**号奥迪Q7越野车后备箱内有财物,孔某某和龙某即用螺丝刀将该车后车窗玻璃撬开,由孔某某爬进车内,罗某某和龙某在车外接应,将车中6条和天下牌香烟和4条贵烟(国酒飘香)盗出,并装入龙某驾驶的面包车内后三人乘车逃离现场。当日10时许,由罗某某、龙某将赃物销售后得赃款人民币5,000.00元被三人分赃挥霍。经鉴定,被盗香烟10条价值人民币9,200.00元。2、2013年3月9日3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孔某某再次预谋砸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当日4时许,二人携带螺丝刀,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大道民鑫宾馆后院停车场找寻作案目标,见失主李某乙停放的川BXXX**号丰田越野车后备箱内有财务,龙某和孔某某用螺丝刀将该车尾部挡风玻璃撬开,由龙某爬进车内,将李某甲用袋子装好的人民币40万元盗出递给孔某某,二人当即逃离现场。后二人将赃款平分挥霍殆尽。3、2014年1月3日凌晨,由被告人郑某提议与龙某商量砸机动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后二人携带螺丝刀窜到六盘水市钟山区香榭水岸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发现香榭水岸(浙江大酒店)地下停车场失主徐某某停放的云AXXX**黑色越野车内有财物,龙某即上前用螺丝刀撬坏车窗玻璃,郑某在旁边放哨,龙某从车内将两瓶500ML/瓶飞天茅台酒和一台���能600D相机偷走。后将赃物销赃后进行挥霍。经鉴定,所盗赃物价值计人民币5,808.00元。4、2014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携带螺丝刀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盘江雅阁大酒店门前停车场,发现失主张某停放在此处的渝AXXX**号途锐越野车内有财物,其即用螺丝刀将该车后窗玻璃撬开,将车内的一件(六瓶装)500ML/瓶飞天茅台酒和五条软中华牌香烟偷走。盗窃既遂后龙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郑某,让郑某开车来转移其所盗取赃物,某某如约前往开车将赃物拉至钟山区荷城花园处,二人在车内休息至天亮后,又将赃物转移至钟山区川心小区销赃得款人民币4,750.00元。赃款被二人平分挥霍。经鉴定,被盗烟、酒共价值计人民币9,440.00元。5、2014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提议与李某甲商量砸机动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后二人携带螺丝刀,乘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阳光钱柜(凯悦广场)地下停车场寻找作案目标,发现失主谢某停放在此处的贵BXXX**现代越野车上有财务。郑某随即用螺丝刀将车窗玻璃撬开,李某甲在外负责放哨、接应,共盗得车内一瓶15年茅台酒、两瓶普通茅台酒、五条福贵香烟,共价值人民币8,860.00元。后将赃物销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郑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指纹比对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郑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分别达到特别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明知是龙某所盗赃物而开车为其转移销赃,其行为又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共作案四起,其中单独作案一起,共同作案三起中有一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盗窃价值计人民币433,308.00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之间处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被告人郑某二次为主参与盗窃作案,价值人民币14,468.00元,数额较大,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另为同案转移销售赃物,价值人民币9,440.00元,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作���一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盗窃价值人民币8,660.00元,数额较大,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6年5月27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后分别发还各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鸿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保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