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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蔡某甲诉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497号原告蔡某甲,男,侗族,公务员。被告龙某某,女,苗族,个体商业户。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春晓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曹红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结婚,婚后于1985年、1987年各生下一子一女,现均已经长大成人,并参加了工作,自l998年起,被告一直怀疑我有外遇,双方经常为此而争吵。特别近年来,越吵越凶,吵得邻里不得安宁,吵得儿女无脸见人。这样的婚姻没有必要维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土地证,证明夫妻双方在某某县某某镇河东开发区江滨小区共有一套房产;3、借款合同书,证明夫妻双方尚欠债务。被告龙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原告蔡某甲提供的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某某没有到庭参加应诉、答辩、提供证据、质证等,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龙某某自由恋爱,于1981年2月2日到某某县某某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85年生育女儿蔡某乙,1987年生育儿子蔡某丙。2004年夫妻双方在某某县某某镇河东开发区江滨小区与别人合建了一栋楼房,2楼一套房屋属原被告所有,房屋套内面积189.78㎡,门面分摊面积32.4㎡。2014年1月6日双方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借款350000元。从1998年始,被告龙某某怀疑原告蔡某甲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近几年,双方的争吵日益增加。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不信任,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争吵也使自己无颜面对邻里,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儿女,建立了一个幸福美好的家庭。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与原、被告双方沟通有关,双方都应多体谅对方的心境,以家庭为重,共同搞好家庭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以不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要求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春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曹红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