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9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恒华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敬前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9780号原告刘恒华,男。委托代理人石天堂,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蓉,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来,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市北路380号院士大厦811室。法定代表人朱俊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辉,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迎宾路广场1号。法定代表人魏日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辉,男,该单位法律事务部主任。被告敬前成,男。委托代理人孙玲,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恒华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荣公司)、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高碑店公司)、敬前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天堂与被告中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恒来;被告乾荣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辉;被告高碑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敬前成委托代理人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恒华诉称,我与中扶公司委托代理人敬前成系老乡,2013年3月敬前成找到我声称中扶公司在河北高碑店市高三村有一个总包工程“乾荣世纪公园二期工程项目”并称其是中扶公司全权代表。我带领200多人的劳务队进驻乾荣世纪公园二期工程项目部进行劳务施工,进场后我才知道敬前成所说项目是半截子工程,前期是由敬前成代表中扶公司与杨星勇签订劳务合同,至今还欠杨星勇200多万元劳务工程费。敬前成看到我不愿接半截子工程,多次谈到中扶公司是北京海淀区的国有企业,不用担心其支付能力,我才同意继续做这个工程。2013年3月3日,敬前成代表中扶公司与我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已完成的楼(中扶公司与杨星勇签订的劳务合同)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346元,其余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366元、2013年6月10日因中扶公司要求我做封顶部位故双方协商9#、11#、12#单价按每平方米376元计算。2013年8月全部工程完成交工后,我要求中扶公司给付劳务费,直到2014年1月21日敬前成才将所有工程量确定后交给我签字确认,我要求支付工程款才签字确认,敬前成答应先付500714元,余款30日内付清。但至今中扶公司未支付此款,其给出的理由是乾荣公司未给付工程款。我认为中扶公司不全面履行与我订立的劳务合同,乾荣公司不全面履行给付中扶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均已构成违约。高碑店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备案的承包方。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共计816104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中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也未承包该项工程。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乾荣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工程款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敬前成,我公司无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请求。高碑店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与乾荣公司签订有协议,我公司只是配合甲方公司办理手续。在我公司中标时,工程已经开始施工了,是甲方找的施工队伍,工程款也并没有支付给我公司。敬前成辩称,关于本案工程款原告与我已经办理结算,总额是392714元。原告承包的工程后期维修产生费用834390元。两项抵消,我已经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乾荣公司系高碑店市乾荣世纪公园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敬前成从乾荣公司处分包了该工程的7至12号楼工程。敬前成冒用中扶公司的名义找来案外人杨星勇负责其中8、10、11号楼的劳务施工,杨星勇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完成8号楼基础的施工、10号楼8层封顶的施工、11号楼8层封顶的施工后退场。2012年10月16日,建设单位乾荣公司方取得高碑店市乾荣世纪公园二期二标段《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为高碑店公司,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2012年11月8日,高碑店公司取得高碑店市乾荣世纪公园二期二标段工程的《高碑店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单位为乾荣公司,中标金额为80938837.34元,建筑面积为58659.52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层数为7#、10#楼地上18层,地下2层;8#、9#、11#、12#楼地上11层,地下2层及锅炉房。同时,高碑店公司(甲方)与乾荣公司(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乙方开发建设的高碑店市乾荣世纪公园二期(京南馨苑)工程原定由甲方承建,现由乙方自行组织队伍施工,经甲乙双方商定,由乙方自行起草施工合同,并承担投标文件、合同中承包人应承担的各项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本承诺书中各项条款的违约责任;乙方承建本工程中由于任何原因(含分包人违约和第三方责任)造成的安全、经济及一切法律责任、甲方损失,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产生的安全事故、质量事故、材料款、人工费、分包工程款等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拖欠款项、经济纠纷款项,甲方有权从建设单位所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费用,用于以上各项款项的支付;乙方在承建本工程期间,所签署的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如租赁、采购、分包、承包、佣工协议等)均由乙方承担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集团公司概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工程项目甲方收取工程价款2%的管理费;所有税款乙方自负,税款必须按照工程进度缴纳,不得漏缴,如出现偷税漏税情况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同日,乾荣公司向高碑店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在工程期间做到:“1、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宗旨管理工程项目。未经集团授权的经营活动,一律不使用集团的名义。2、全面履行工程合同中规定的各项条款,并承担违约责任。……6、本项目的材料费、人工费等所有费用由我公司承担并负责办理。7、保证按工程进度上交管理费,并做到竣工时一次结清。……10、保证项目的所有问题不上交集团公司。”2012年11月13日,乾荣公司(发包人)与高碑店公司(承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高碑店市乾荣世纪公园二期二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7#、10#楼地上18层、地下2层,8#、9#、11#、12#楼地上11层、地下2层及锅炉房;资金来源自筹;合同工期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5月14日,合同总价为80938837.34元。2013年3月,敬前成冒用中扶公司的名义找到刘恒华商谈后续工程劳务施工问题,敬前成向刘恒华出具了其自行伪造的一份2011年12月23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书声明:我庄清良系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我单位敬前成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高碑店市乾荣世纪公园二期工程前期项目合同条款的洽谈。代理人在该项目中所洽谈的相关事宜,经我公司用印后,我均予以承认。”该授权书落款委托代理人工作单位处加盖了“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八分公司”字样公章,并复印有敬前成的身份证,在法定代表人盖章处加盖有“庄清良”印章,委托单位盖章处加盖有“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公章。《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余波作为中扶建设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授权我公司敬前成先生,身份证号码:×××作为我公司正式合法的代理人,就乾荣世纪公园二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等相关事宜。被授权人无再委托授权权。”该授权书落款单位名称为中扶建设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并加盖有“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通州分公司”字样公章,法定代表人落款处无签章。2013年3月3日,敬前成以“中扶建设第八分公司”名义(发包方、甲方)与刘恒华(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首部及落款甲方处盖有“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八分公司乾荣世纪公园二期项目章”。庭审中,敬前成认可其未取得中扶公司的授权,“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八分公司乾荣世纪公园二期项目章”是伪造的。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乾荣世纪公园二期工程”承包给乙方,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乙方的承包范围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包工机具、包运输、包材料保管;已完成的楼工程造价为346元/建筑平方米,工程造价为366元/建筑平方米,工程中发生的临时用工一律按照每人每天150元计算;施工中如有工程量或工期的变化,乙方应配合施工;本工程新增项目均按照以上结算方式进行,如乙方不承接新增工程项目或新增工作量时,甲方将另行组织施工,并扣除乙方新增工作量工程造价10%的配合协调费;工程设计变更在1000元以内由乙方负责,1000元以上由甲方负责;付款方式:本工程为高层建筑,地下二层,六层结构封顶时即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以后按照每六层形象进度拨付75%进度款,主体结构封顶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一次结构验收合格后拨付至总造价的97%,余3%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65日内,因乙方施工质量问题乙方免费维修,如乙方不能及时维修,甲方可以委托他人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2013年6月10日,敬前成(甲方)与刘恒华(乙方)签订《高碑店乾荣世纪公园二期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9#、11#、12#楼每平米甲方补给乙方从接手到封顶部位30元;租赁费从乙方接手部位开始乙方承担所有费用;9#-12#楼基础防护由甲方支付租赁费;所有楼内外的架子以及防护由乙方负责拆除且拆除以后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以前耽误工期和所有罚款甲方不予追究;为了本工程顺利竣工,双方加强管理,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出现问题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拨款时间:9#-12#楼封顶后,以乾荣世纪公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给甲方拨款时间为准;拨款方式:9#-12#楼按乙方承建的工程款的80%;拨款后乙方应在甲方监督下先支付工人工资以及材料的租赁费用;因打架事件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甲方据实报销,双方自愿私了,与政府相关部门无任何关系,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以上协议在9#-12#楼封顶之后补助生效。刘恒华带领施工队于2013年3月进场施工,参建7-12号楼。2013年9月29日,高碑店公司向乾荣公司发出《申请报告》表示:“我公司(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承建乾荣二期二标段7#-12#楼项目部)今于7#、8#楼全部封顶、9#、10#、11#、12#楼装修二次结构已完成……”现7-12号楼已经交付使用。2013年12月9日,乾荣公司向高碑店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表示:“高碑店市乾荣世纪公园二期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即高碑店市乾荣世纪公园二期(京南馨苑)工程)由我公司承建,以下文件需由贵公司签章,请贵公司在以下文件上加盖印章,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文件名称:证明;文件主要内容:证明乾荣世纪公园二期项目工程无任何分包,所有工程项目均由本公司自己施工承建。”2014年1月21日,敬前成与刘恒华进行结算并签订了《高碑店乾荣世纪公园二期二段项目7#-12#楼结算总表》。该结算总表约定:7#楼:15922建筑平方米,单价363元,百分比96%,总额5548498元;8#楼:5245建筑平方米,单价363元,百分比96%,总额1827777元;9#、11#、12#楼:4470建筑平方米,单价373元,百分比97%,总额1617290元;10#楼:7997建筑平方米,单价343元,百分比97%,总额2660681元;所有零工共计240工日*150元/工日,总额36000元;包工款2500元;项目部租赁全部费用59600元;报交所有电费135451元;报交钢筋套管所有费用5280元;工程款总合计11893077元;扣除部分如下:扣除工程款总借支8552363元[8568699元-16366元(架子班王俊超)];扣除所有工程材料款和租赁费284万元;扣除敬双城、李加勇7#楼支模108000元[36000*(35-32)元];扣除总合计11500363元;总工程款余额392714元(11893077元-11500363元);以上条款中所有发生的一切费用及甲方支付劳务工程款中,和甲方垫付的材料款租赁费用,以上所有一切费用情况属实,其中敬双城木工班在乾荣二期7#楼支模的余款壹拾万零捌仟元整在2014年扣出支付给敬双城,总计伍拾万零柒佰壹拾肆元整。此后,敬前成未向刘恒华支付劳务工程款。庭审中,就结算总表中的建筑面积和百分比,刘恒华称建筑面积是其实际施工面积,约定百分比是因为扣除一定比例的质保金;敬前成则称建筑面积是约定应完成的面积,约定百分比是因为扣除刘恒华未完成的工作量以及应维修的部分。就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情况一节,乾荣公司表示未与敬前成完成工程结算,其公司预算金额8236万元,已支付7288万元,超出与敬前成约定的封顶支付80%,但就付款情况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敬前成认可乾荣公司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未提供确切金额。刘恒华主张中扶公司是涉诉工程承包单位,敬前成是该公司代理人,就此还向本院提交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房屋抵押工程款协议书》、现场照片、施工日志、杨星勇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中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坚持主张其公司未参与涉诉工程;敬前成当庭承认冒用中扶公司的名义施工;乾荣公司认可借用高碑店公司的资质实际自行组织施工。经查,刘恒华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中并无中扶公司加盖公章的原件,该公司北京第八分公司的公章与以上材料中的公章明显不同,敬前成当庭承认以上材料中的中扶公司北京第八分公司公章系伪造的。此外,敬前成提交《高碑店乾荣二期二段7#-12#楼刘恒华施工队未完成部位结算表》,以证明刘恒华施工的工程后期维修产生费用834390元。该结算表落款甲方签字盖章处盖有乾荣公司公章且有贾景河署名,签署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乙方签字盖章处有敬刚成、韩光应署名;监理未签章。敬前成称敬刚成系其弟弟,韩光应系其雇佣的项目经理。刘恒华对该结算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未接到需要维修的通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高碑店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内部承包协议书》、《承诺书》、《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碑店乾荣世纪公园二期二段项目7#-12#楼结算总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乾荣公司在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承包人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将高碑店市乾荣世纪公园二期二标段工程分包给了并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敬前成并提前开工,刘恒华所带领的施工队亦无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故敬前成系高碑店市乾荣世纪公园二期二标段工程中7至12号楼的违法分包人,刘恒华与敬前成就涉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但是因涉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敬前成与刘恒华已经对涉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可以参照双方的结算价款作为付款依据。至于《高碑店乾荣世纪公园二期二段项目7#-12#楼结算总表》中百分比的约定,从该结算总表前后文的表述并结合双方《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刘恒华的解释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现敬前成应付的劳务费应以全额计。刘恒华主张敬前成支付劳务费81610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额以其请求为限。敬前成辩称涉诉工程后期维修产生费用834390元故不欠付刘恒华款项,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其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中刘恒华系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乾荣公司系涉诉工程的发包人,高碑店公司系中标承包人,敬前成系违法分包人,而乾荣公司与敬前成尚未完成结算,尚不明确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故高碑店公司、乾荣公司应与敬前成就前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刘恒华主张中扶公司系涉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要求中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敬前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恒华连带支付劳务工程款八十一万六千一百零四元;二、驳回刘恒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六十一元,由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敬前成各负担三千九百八十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月晖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美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