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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邱炳坤与邱晓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炳坤,邱晓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邱炳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江南,建德市新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晓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永兴商厦1幢203室。诉讼代表人王光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丹阳,公司员工。原告邱炳坤与被告邱晓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炳坤的委托代理人祝江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晓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炳坤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丈夫黄道忠驾驶浙a×××××号牌小车途经建德市大同镇盘山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行驶主村道交叉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村道由南向北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锁骨远端骨折、耻骨骨折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道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大同医院住院治疗94天共花费医药费17170.25元,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8周。另浙a×××××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41608.55元(其中医药费17170.25元、误工费182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10243.80元、营养费28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邱晓君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邱晓君承担。原告于庭后提交申请,以交通事故发生后工作单位建德市大同医院照常发放工资为由放弃误工费,并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25元,护理费为8400元,变更后的赔偿总额为117824.2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情况。3、门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一组,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用药明细。4、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及鉴定费损失。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7、电动车修理票据一张,证明电动车损失。8、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邱晓君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材料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愿意赔付。被告邱晓君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责任及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请,答辩如下:医药费总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21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84天,标准30元/天;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90元/天;误工期限原告应当提供误工减少证明及银行对账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营养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车辆维修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5鉴定费发票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6部分关联性有异议;另外原告应当提供户口簿原件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及收入减少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在庭后提交户口簿原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表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邱晓君于2015年1月4日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认定如原告所述一致。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170.25元;护理费12周*7天*100元/天=84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一致确定原告住院天数为8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52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700元;残疾赔偿金37851*20*10%=75702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财产损失900元。以上合计115224.25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1102元(10000元+8400元+1000元+75702元+2000元+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622.25元(17170.25元-10000元+3852元+1700元+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被告邱晓君作为车主自愿对原告诉请予以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已赔偿2000元,余款500元由被告邱晓君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且非医保外用药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本案损失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被告邱晓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邱炳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0110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支付原告邱炳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3622.25元。三、被告邱晓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炳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00元。四、驳回原告邱炳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6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1328元,由原告邱炳坤负担28元,被告邱晓君负担130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