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新岩与侯成建、青岛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岩,侯成建,青岛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6号原告王新岩。委托代理人王军太,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力,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成建。被告青岛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市六汪镇前六汪村。法定代表人张瑞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咸阳路10号。负责人伏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新岩与被告侯成建、青岛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淑锋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京娥、段淑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1时许,被告侯成建驾驶鲁B×××××(鲁B×××××挂)号货车行驶至莱西市北京路与烟台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车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成建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鲁B×××××挂)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957.5元、清障费160元、评估费250元,计8367.5元。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2014年12月29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2、原告车辆的行驶证1份、价值认定书1份、维修费发票2张、清障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的车损及支出相关费用;3、侯成建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时许,被告侯成建驾驶鲁B×××××(鲁B×××××挂)号货车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莱西市北京路与烟台路路口处,遇原告驾驶临时牌照鲁B×××××号的车辆相撞,致原告车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成建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支出清障费320元。2014年1月14日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莱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0065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结论书,结论:鲁B×××××号的车(车辆型号长城CC6460,发动机号××××,车架号××××)因事故造成损失13915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16000元。鲁B×××××号的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鲁B×××××(鲁B×××××挂)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侯成建,原告述称被告侯成建系被告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运输公司为鲁B×××××牵引在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为鲁B×××××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发票、行驶证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侯成建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成建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侯成建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侯成建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运输公司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13915、清障费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评估费发票,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合计14235元,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223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17.5元(12235元×50%)。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岩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岩损失6117.5元;三、驳回原告王新岩对被告侯成建、青岛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80元,均由被告大地保险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地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淑锋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段淑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