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杜某某、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周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杜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周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杜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原告杜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三原告共同代理人高明超,男,汉族,舞钢市司法局尚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乙,男,汉族,。被告周某,女,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杜某某、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周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明超、被告杜某乙、周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杜某某、杜某甲诉称:原告李某某与二被告儿子杜某丙于1999年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生育一女杜某某和一子杜某甲。2011年7月15日杜某丙因电发生事故死亡。杜某丙生前与三原告和二被告共同生活,共同在一处宅基地上居住,分别为堂屋平房四间、东屋平房四间、西屋瓦房两间由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和使用。另原被告又有猪舍五间。另外原被告家庭因土地被征用,共征地10.5亩,每人2.1亩,每亩5万元,共计补偿款52.5万元,其中有杜某丙的10.5万元,一直由二被告占有,不给原告。按照继承法三原告应继承其中的8.4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但分文不给,而且还把宅基地上的房门锁上,想赶原告出门。故起诉要求继承杜红超的土地补偿款8.4万元,继承杜某丙的房产:��屋平房两间、东屋平房两间、西屋瓦房一间及猪圈两间。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某乙、周某辩称:1、原告李某某无权以原告杜某某名义起诉,原告李某某并未尽到抚养义务,原告杜某某现随二被告生活;杜某某亲自到法院表示不管现在还是以后,都跟着爷爷奶奶生活。杜某丙留给她的遗产以及应由她继承的财产都爷爷奶奶保管。2、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杜某丙与2011年7月15日因意外事故死亡,而原告于2014年底起诉要求继承,明显已过2年,故其无权在要求继承房屋。另2011年10月底开始征地,2012年初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应于2014年初之前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故其无权要求继承征地补偿款。3、原告无权要求继承房屋。原告诉请房屋均系被告杜某乙出资所建,并有生效判决和建房人证明予以支持。另外,涉案房屋中的房屋是1986年所盖,堂屋是1997年所盖,而原告与杜某丙是1999结婚,所以涉案房屋既不是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被继承人出资所建,其无权要求继承房屋。4、原告要求继承征地补偿款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土地征用补偿款不是承包收益,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因为杜某丙已经死亡,不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所以土地征用补偿款也不是其个人遗产。第一,承包期内,家庭内部某个成员的死亡并不影响整个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只要作为承包单位的户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发生继承关系。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主体是农户,执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分配政策,如果家庭某个成员死亡的,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耕作。家庭成员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不能对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和使用。已经不是土地承包经营主体中农户的成员,所以其不能再对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杜某丙死亡后其作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已经终止,其已丧失了农户成员的资格和身份,也不再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权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第二,从土地补偿款的构成及性质上看,已经死亡的家庭成员不能享有此费用。土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不得挪作他用,应当专款专用。死亡的家庭成员已经不复存在,显然不能对其进行安置,而且该家庭成员也没有对土地进行耕种和管理,未在耕地种植作物,所以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也不能由该死亡的家庭成员享有。既然死亡之后便丧失了承包主体资格,不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所以土地补偿费也没有其分配份额。第三、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属于收益范畴,当然也就不属于继���财产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法律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承承包的,按承包合同办理”。从上述规定可以得知,农民个人承包所得的承包收益属于农民个人合法财产,在公民死亡时列入遗产范围并发生继承。而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去土地农户的预期损失补偿及安置,以保障失地农户将来的生活。因此,征地补偿款从性质上看不属于承包收益,不能列入遗产范围。综上,承包期内,家庭内部某个成员的死亡并不影响整个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只要作为承包单位的户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发生继承关系。土地补偿款的性质决定了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所以��告无权要求继承征地补偿款。另外,原告诉请标的错误,被继承人应分得征地补偿款10.5万元,共有5个继承人,除去二被告,其最多应分6.3万元。5、现二被告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其赖以生存的耕地又被征收,其儿子亦因事故去世,还有孙女要靠其抚养,综合诸多现实情况,其有理由多分。6、原告李某某未尽赡养义务,且粗暴虐待老人,存在过错,应当少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二被告之子杜某丙于1999年结婚,原告杜某某、杜某甲系杜某丙、李某某之儿女,二被告系杜某丙父母。2011年8月14日杜某丙在为舞钢市鸿建庆典礼仪公司工作期间不幸触电身亡。舞钢市鸿建礼仪公司赔偿杜某丙家属330000元。2013年9月,因为该赔偿金,三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三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杜某乙、周月给付���告李某某、原告杜某某、杜某甲共计8.8万元(二被告已先行给付原告李某某10万元,视为给付原告三人)。2014年3月,三原告以分家析产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主房、东西房屋、车棚及猪圈和土地补偿款。在开庭过程中,二被告提供证人李某某出庭证明:被告房子是我1997年领工盖的,盖的平房楼板房。证人杜某丁出庭证明:被告东屋三间平房1986年盖的,我去给他干活,东屋是我盖的,堂屋是李某某盖的。证人杜某卯出庭证明:被告东屋三间平房1986年盖的,西屋、车棚也是一年盖的。原告提供分款花名册复印件三张(花名册并不完整)以及乔庄村委会证明一份:我村杜某乙一家,原有家庭成员杜某乙,周某,杜某丙,李某某,杜某某、杜某甲,没有分家。二被告提供乔庄村委会盖章的杜东组组长证言一份:1996年我组调整土地时,杜某乙家参加分地5人,每人分得2.1亩,有杜某乙,周某,杜某卯,杜某甲1、杜某丙。征地时每亩地5万元,杜某丙分得的土地的征地款10.5万元。同时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所说的东西走向猪圈共有5间,长14.3米,宽7.1米。该猪圈建于2004年。被告家1986年建东屋平房四间、西屋瓦房两间和1997年建堂屋平房四间。两次建房时被告家庭都是五口人:杜某乙、周某、杜某甲1(杜某乙之女)、杜某甲2(杜某乙之父)、杜某丙。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告知三原告可依据有关继承的法律规定对其可继承杜某丙的份额另行主张权利。2014年12月,三原告以继承为由再次起诉二被告要求继承杜某丙的遗产。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3)舞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2014)舞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可见,遗产未被分割前的法律属性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基于共同关系而对一物共享所有权,其特点是强调主体的复合性和客体的单一性,本质上是所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就对外关系而言,它排除了相对人对物的干扰和侵害(此种情况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就内部关系而言,各共有人对物享有永久性的权利,任何共有人随时都可以提出对共有物的分割请求,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二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某某是否有权以原告杜某某名义起诉的问题。杜某某出生于2000年8月15日,尚不足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他一定范围内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杜某某虽向法庭表示自己愿意跟随爷爷奶奶生活,杜某丙留给她的遗产以及应由她继承的财产都爷爷奶奶保管。但这一行为违反法律关于监护权的明确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房屋继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通常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以户的名义获得。杜某丙作为被告杜某乙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时的家庭成员,与家庭其他成员以一户的名义共同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建设的许可,其父母等投资建造房屋的行为可视为包括杜某丙在内的一户农村村民的共同投资。杜某丙对1986年和1997年建造的房屋和其他家庭成员是共同共有的关系。现杜某丙死亡,三原告及二被告作为杜某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家庭房屋中属于杜某丙的份额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两次建房时被告家庭都是共有五口人,杜某丙对该房屋有五分之一的份额。房屋(堂屋平房四间、东屋平房四间、��屋瓦房两间)共10间,杜红超应该有1/5即两间的份额。该两间的份额由原被告五人继承,每人2/5间,三原告共有6/5间。但考虑到房屋的新旧及实际使用情况,三原告共同继承堂屋中的一间为宜。关于李某某与杜某丙结婚后建造的五间猪圈,应属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乙、周某及杜某丙的家庭共同财产。李某某、杜某丙每人本身应有5/4间的份额。杜某丙5/4间的份额由三原告及二被告共同继承,每人1/4间。三原告共应当有2间份额。关于土地补偿款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每户的每一个家庭成员都有一份承包地。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各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成员个人所有,应属于个人的遗产范畴。土地征用补偿款系承包经营权所产生的收益,应当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依法予以继承。杜某丙分得土地2.1亩,杜某丙分得的土地的征地款10.5万元���由原被告五个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每人应继承2.1万元,三原告共应得6.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家庭房屋中堂屋西头一间归原告李某某、杜某某、杜某甲所有。二、原被告家庭五间猪圈中的西头两间归原告李某某、杜某某、杜某甲所有。三、被告杜某乙、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原告杜某某、原告杜某甲土地补偿款共计6.3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25元,被告杜某乙、周某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霞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