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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执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赵智群与胡守贵、王艳辉、湖南省宗益生态农业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智群,胡守贵,王艳辉,湖南省宗益生态农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法执字第473号申请执行人赵智群,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胡守贵,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被执行人王艳辉,女,汉族,1962年8月6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湖南省宗益生态农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5号鸿铭商业街B栋519、520房。法定代表人吴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赵智群与被执行人胡守贵、王艳辉、湖南省宗益生态农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执行标的234810元(执行款231000元,执行费3810元),2014年11月3日,申请执行人赵智群(和另案申请人张富荣)与被执行人宗益公司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1、双方确认至2014年10月20日止,宗益公司向张富荣承担债务本息527万元,向赵智群承担债务本息29万元,合计556.3万元(诉讼费、保全费另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日止的加倍利息另算);2、宗益公司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生产的所有产品全部交给张富荣和赵智群,由张富荣和赵智群另行组织销售渠道销售,销售收入全部由张富荣和赵智群掌握,其中部分收入交给宗益公司继续生产经营,余款用余地偿债务(每月底双方队长一次予以明确),在此期间,宗益公司不得另行对外销售自己生产的任何产品,否则,申请人可随时申请法院执行已经查封的财产或其他财产;3、协议履行完毕期间宗益公司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可随时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湖南省宗益生态农业食品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则申请人张富荣可随时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建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第108条执行结案方式为:……(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