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4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安净伍、成立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净伍,成立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841号原告:安净伍。原告:成立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普,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净伍、成立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净伍、成立福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净伍、成立福诉称,2014年5月26日1时40分许,王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安泰铁厂路口处与同向王满军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26505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3800元,合计133305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损失过高为由拒绝足额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33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1、我司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应提交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证明,以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损公估报告为交警委托程序不合法,且因公估公司是按照定损金额的比例收取费用,容易导致虚高的现象产生,原告在鉴定验损时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保险事故车辆鉴定的文件规定,应通知保险人到场,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3、在鉴定报告中并未列明鉴定方法,鉴定过程中缺乏勘验材料和照片,没有询价对比资料,因此可怀疑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我公司要求将鉴定报告进一步完善。4、公估费不是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5、公估报告中显示的零部件均为含税部件,因此我公司要求提供修理发票,否则应当扣除17%的税点。6、施救费的票据为地税代开发票,明显有作假的嫌疑,请求贵院依法核实施救距离及施救过程。7、我司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车辆已修复,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本无法重新鉴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防止保险诈骗。8、我司定损78180元,残值2992元,以足够原告修车。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福为冀B×××××号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成立福,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33000”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4年5月26日01时40分许,王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安泰铁厂路口处与同向王满军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车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126505元,公估费3800元,另有施救费30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成立福将冀B×××××号车卖给原告安净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还款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保单、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书、售车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成立福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成立福在保险期间内将其所有的车辆转让给安净伍,保险标的受让人安净伍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扣除三者无责任财产限额100元。施救费、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安净伍的保险理赔款为126505元+3800元+3000元-100元=1332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安净伍保险理赔款133205元。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安净伍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成立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