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民三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会田与李东方、李东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田,李东方,李东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三初字第796号原告王会田。委托代理人王忠超,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光娆,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方。被告李东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8807975-3。负责人王凯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松峰,男,1974年6月1日生,汉族。原告王会田与被告李东方、李东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伟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田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超、刘光娆,被告李东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10时8分许,被告李东方驾驶豫P×××××小型客车沿通亭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霞飞路路口处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V×××××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被告李东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9087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2000元、担保费400元,共计93770元。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李东方、李东亮负担。被告李东方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V×××××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他是被告李东亮的弟弟,是李东亮的车发生本案事故。被告李东亮未予书面答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鲁V×××××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属实,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0时8分许,被告李东方驾驶豫P×××××小型客车沿通亭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通亭街与霞飞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顺行的王会田驾驶的鲁V×××××小型客车相撞,致李东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李东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会田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王会田系鲁V×××××号车的所有人,其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9087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933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G×××××号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豫P×××××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潍坊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潍坊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异议说明、评估费发票,鲁V×××××号的维修费发票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李东方驾驶机动车与王会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鲁V×××××号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东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鲁V×××××号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行驶证证明其为该车的所有人,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提交豫P×××××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担保费收据证明其花费担保费400元,因担保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担保费不是本案事故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潍坊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其车辆损失为90870元,经本院释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潍坊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书面说明,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相应的评估费2000元,本院也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花费施救费500元,有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豫P×××××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负担2000元。因豫P×××××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且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91370元,根据被告李东亮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李东方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李东亮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会田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会田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913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被告李东方负担3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042元。财产保全费870元,由被告李东方、李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伟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