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巩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海周与王国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周,王国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张海周,男,1952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荣彬,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强,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战富,巩义市大峪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海周诉被告王国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周委托代理人袁荣彬、被告王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战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周诉称:被告王国强承揽其朋友家中室内用电线路安装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务工。2013年11月3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梯子上干活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大峪沟镇煤矿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又转至巩义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出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权益,要求赔偿损失时,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国强赔偿原告医药费754.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10元、护理费875.16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8309.43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9178.62元,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75000元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国强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两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所受的伤害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已经进行了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不应再诉讼要求损失,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发生事故时的实际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有误工之说,且原告的误工标准和误工时间都过高。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不对,对精神抚慰金的要求过高。同时,被告不认可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结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接朋友家中室内电力线路安装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2013年11月3日下午,原告在干活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大峪沟镇煤矿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原告于同年11月4日又转至巩义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和1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11天×30元/天)元、营养费为110(11���×10元/天)元。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并未出具意见称原告需多人护理,故护理人员应认定为一名,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75.21(29041元/年÷365天×11天)元。另查明,受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4日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为此支付了800元鉴定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因伤导致误工,原告没有提供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误工天数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为273天,其误工费应为18292.5(24457元÷365天×273天)元。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5766.84(8475.34元/年×18年×30%)元。���上事实由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开庭时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称原、被告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原告仅是在被告承接的室内用电线路安装工程中负责线路剔槽这项辅助性工作,且用电线路的规划设计是由被告所做的,原告按照被告设计好的线路进行剔槽,且原告提供劳务时所用的梯子等工具也均是由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王国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王国强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负有安全施工的管理义务,故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没有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在劳务时不慎摔伤造成事故,其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当承担本案事故30%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本案事故70%的责任。被告支付了原告的部分治疗费用,本次诉讼中原告仅主张其在巩义市大峪沟煤业职工医院的治疗费用754.03元,并提供治疗票据两份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没有表示异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告称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年逾六十不应计算误工费,关于该说法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误工费18292.5元、残疾赔偿金45766.84元、护理费875.21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6938.58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6857.01(66938.58×70%+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周各项损失共计五万六千八百五十七元零一分;二、驳回原告张海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果被告王国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王国强负担一千元,原告张海周负担四百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XX震人民陪审员  马垣珂人民陪审员  孙丽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