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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商)初字第19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光明与北京三发草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19599号原告王光明,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红星,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三发草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北区5号上地辉煌国际中心B27。法定代表人王宗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宾,男,北京三发草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光明与被告北京三发草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发草业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明诉称:三发草业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亮甲店村经济管理委员会农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亮甲店农服公司)签订有三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承包了亮甲店农业服务公司的三块地,大约320亩(一块45亩、一块200亩,一块75亩),承包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2010年,三发草业公司与王光明协商将上述三块地转租给王光明,王光明先给付三发草业公司130万,三发草业公司将自己承包的第一块45亩土地转租给王光明。双方又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双方经协商王洪宾同意,将北京三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原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亮甲店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服务公司的所有土地全部转给王光明,自转给之日起,王洪宾不再拥有对原土地所有权的任何权利,今后如发生土地征占补偿、拆迁等所有事宜,均与王洪宾无任何关系。”三发草业公司将剩余的两块土地(一块200亩、一块75亩)转租给王光明,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王光明需支付三发草业公司转租费用450万元。协议签订后,王光明于2011年1月份应三发草业公司法人王洪宾的要求,向北京中宝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72.5万元,为王洪宾购买福特猛禽F150黑色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NN3N**;2011年3月18日,王光明通过女儿王仙的账户,向三发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宾汇款75万元;2012年4月27日,王光明通过爱人张玉萍账户,向三发草业公司法定代表王洪宾汇款300万元。至此,王光明的付款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后,三发草业公司即将全部三块租赁土地中的两块(一块45亩、一块200亩)交给王光明使用,王光明在上述两块土地上加盖了房屋设施、种植树木并通过三发草业公司向亮甲店农服公司缴纳了土地租金。2012年7月雨灾后因无法排水导致树木全部淹死,2012年底,三发草业公司向王光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光明协商赔偿事宜。此后王光明要求三发草业公司将承包合同原件交给王光明保管,三发草业公司不同意,双方遂起纠纷。三发草业公司至今未将第三块75亩土地及房屋交付王光明使用。王光明现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判令三发草业公司继续履行双方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将约定的75亩土地及附属房屋交付王光明经营管理。被告三发草业公司辩称:王光明所述与事实不符,三发草业公司并未签订所谓的2010年11月1日的协议书。王光明是临时租赁三发草业公司的土地,针对本案涉及的75亩土地双方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三发草业公司不同意王光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王光明主张与三发草业公司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并提交了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加盖有三发草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王洪宾”字样签名(王洪宾时任三发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中,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光明提交的该协议书中三发草业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表明协议书中三发草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该公司备案及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印文样本并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另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王光明提交的该协议书中“王洪宾”字样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表明协议书中“王洪宾”字样签名与双方提交的王洪宾签名样本中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根据上述鉴定结论,本院不能确认王光明与三发草业公司之间曾签订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的协议书,王光明提交的该份协议书不成立。王光明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诉请要求确认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的协议书真实存在,作为诉讼标的的合同关系事实依据不足。庭审中,三发草业公司虽认可曾收取王光明款项,但对该款项的性质存在不同主张。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光明与三发草业公司之间就本案诉争的75亩土地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鉴此,王光明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缺乏证据支持,且经本院释明后,王光明未变更诉讼请求及理由,应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光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王光明已预交,退回原告王光明。鉴定费二万三千七百元(其中原告王光明已预交二千七百元,被告北京三发草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二万一千元),由原告王光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锰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