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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鞍山市德康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孙艳春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德康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鞍山市德康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果园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红雨,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清委托代理人:孙英杰,辽宁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鞍山市德康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康公司)诉被告孙艳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并非原告员工,原被告是短期雇佣关系,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为日工资50元,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劳动法所保护的劳动关系,而非原告所说的劳务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应聘到原告处参加工作,并被原告安排在电窑车间从事搬运工作。在入厂初期,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试用期间日工资为50元,试用合格后编入正常的工作班组进行工作。编入班组时即转为正式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同年9月25日被告既被编入工作班组开始上夜班,按照约定与此同时转为正式职工,工作时间为晚5点到次日早8点。同年9月30日被告在下夜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发生非被告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结合事实可以看出:1、被告在应聘到原告单位工作时,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定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同时也没有口头与劳动者约定被告到厂工作为劳务行为;2、从被告提供的劳动(搬运工作)可以看出,被告从事的是一项长期稳定的劳动工作,而非劳务关系中所规定的一次性的或者特定、临时性的劳动服务;3、在被告入厂初期,原告即向被告发放工作服、员工手册等相关物品及规章,很明显原告在用工初即要求被告按照厂区管理规章向原告提供劳动工作,并且受原告的管理和支配,彼此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中主体地位不同的隶属关系;4、原告即没有口头约定或者与劳动者签定劳务合同,以长期稳定的目的用工,并且与被告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完全符合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2014)鞍西劳人裁字第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孙艳春到德康公司工作,被安排在电窑车间从事搬运工作。2013年9月25日,孙艳春被安排上夜班。在工作期间,孙艳春与德康公司之间至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员工手册、收据、储物柜钥匙、劳动服、储蓄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孙艳春在德康公司工作,从事搬运工作为德康公司提供劳动,受德康公司管理,由德康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可以认定德康公司与孙艳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德康公司对其与孙艳春之间为劳务关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德康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鞍山市德康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艳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晓林代理审判员  李瑞颖人民陪审员  张 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