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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翟开国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开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开国,男,1974年8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5年12月3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开国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开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翟开国携带一黄色手提袋(内装塑料自封袋晶体7小包)从重庆市荣昌县乘坐重庆到西宁的长途客车,8月16日到达西宁市长途汽车站后,被侦查机关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黄色手提袋内查获自封袋晶体7小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对送检塑料自封袋包装晶体7包去包装后称量,检材合计净重128.8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2.4%,即1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开国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搜查笔录,被告人翟开国的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盛某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录,被告人翟开国供述,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758号检验鉴定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9)顺刑初字第0057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湟中县公安局湟公(禁)行罚决字(2015)723、7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开国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翟开国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翟开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开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30年8月16日止,没收的财产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虎世森审 判 员  陈海萍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晓萍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