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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于雪艳与严荷花、石继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雪艳,严荷花,石继星,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星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01号原告于雪艳。委托代理人席志江,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荷花。被告石继星。被告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同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石继星。被告浙江星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尖山新区新成路381号,法定代表人:石继星。原告于雪艳诉被告严荷花、石继星、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浙江星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席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荷花、石继星、华龙公司、星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雪艳诉称:被告严荷花、石继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汇款形式借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整,该款由第三、第四被告作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四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第三、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由以上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人严荷花,担保人华龙公司、星梁环公司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金浦商初字第197号中},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浦江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款凭证二份,证明严荷花一家欠浦江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0万元贷款,到期未还之后由原告代还的事实。被告严荷花、石继星、华龙公司、星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82年11月28日两被告严荷花、石继星登记结婚。2014年7月2日,被告严荷花向原告于雪艳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归还石梁、石芹欠浦江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华龙公司、星梁公司分别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同日原告代为偿还了该款项。该借款后经原告于雪艳催讨,被告严荷花、石继星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华龙公司、星梁公司也未尽担保义务。故原告于雪艳诉讼来院并提出了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于雪艳与被告华龙公司、星梁公司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严荷花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华龙公司、星梁公司在主债务到期后未履行还款的保证义务,均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于雪艳提出要求被告严荷花归还借款2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及由被告华龙公司、星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严荷花、石继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严荷花、石继星归还原告于雪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星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怡果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