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于某某、慕某、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慕某,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被告人慕某,男。被告人谢某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慕某、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慕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8时许,在大连市金州区某特种设备厂车间内,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被告人慕某、谢某某见状先后上前帮于某某殴打段某某,致段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段某某头部、腰部及右手损伤系钝器伤,致其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慕某、谢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慕某、谢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8时许,在大连市金州区某特种设备厂车间内,被告人于某某与工友被害人段某某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被告人慕某、谢某某见状先后上前帮助于某某殴打段某某,致段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段某某头部、腰部及右手损伤系钝器伤,致其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于某某、慕某、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慕某、谢某某现已共同赔偿被害人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于某某、慕某、谢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段某某陈述笔录、证人马某某、邹某某等人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材料、辨认笔录、协议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证确认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为证。被告人于某某、慕某、谢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慕某、谢某某故意加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慕某、谢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瑞杰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