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一初字第039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芳与被告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鼓楼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芳,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鼓楼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3982-1号原告:王玉芳,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燕,董事长。被告:合肥鼓楼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号14903424-1.法定代表人:吴义平,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喻磊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芳与被告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百大集团)、合肥鼓楼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鼓楼商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芳诉称:原告是被告合肥百大集团控股的另一被告合肥鼓楼商厦的职工。合肥鼓楼商厦于1997年7月22日向原告收取8000元股金,后期又收回原告股金收据并发放股权证一张。2009年5月,合肥鼓楼商厦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32号文关于清理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对合肥鼓楼商厦进行内部股权改革,改革后合肥百大集团持有合肥鼓楼商厦361.9055万股权,其中包括原告直接以货币形式投资的8000元股金。事后原告得知合肥鼓楼商厦在成立合肥鼓楼商厦职工持股联合会(以下简称持股会)时并没有按照合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8】50号文件操作与执行。合肥鼓楼商厦发起成立持股会时,没有召开职工会员大会制定持股会章程和选举会员代表建立运行持股会,而仅是在合肥民政局虚设持股会,即持股会的设立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持股会未经包括本人在内的607民鼓楼商厦职工投资人协商与授权。其次,持股会法人登记有效期至2001年9月13日,但持股会与合肥百大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却是在2009年7月底,显然此份转让协议不合法。首先,合肥鼓楼商厦成立持股会时,并没有向本人和其他共607职工告知股权分配与投资的相关事宜,仅通过合肥鼓楼商厦内部操作的方式收取了原告等合肥鼓楼商厦607名职工每人8000元投资后,不定期向本人及其他鼓楼商厦投资人发放投资分红。合肥百大集团作为合肥鼓楼商厦的控股股东,在签订《股东转让协议》时,明知持股会设立程序违法,持股会未经原告及其他共计607名合肥鼓楼商厦职工投资人协商和授权,以及持股会作为法人已登记失效,其不能做转让协议主体,仍然与持股会签订虚假合同,合肥百大集团在签订协议中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其次,两被告共同发起筹建持股会,并在未经本人及其他鼓楼商厦职工协商授权的情况下,违反合肥市体改委【1998】50文的规定,在合肥市民政虚设持股会,2009年7月18日地点合肥鼓楼商厦会议室,首先共同发起并召开合肥鼓楼商厦股东大会形成合肥鼓楼商厦股东会决议,转让了原告和其他合肥鼓楼商厦职工合计361.9055万元的股权,修改了合肥鼓楼商厦公司章程,而后2009年7月25日成立规范管理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领导小组,同年7月28日才召开的鼓楼商厦职工代表大会形成职代会决议,并擅自以职代会决议取代持股会决议,两被告有明显恶意串通行为。两被告通过合肥鼓楼商厦内部操作的方式,擅自以鼓楼商厦持股会名义转让职工股权,转让价为每股2.7738元,而职工投资人实际每股转让1.83元,差价0.9438乘以361.9055万股形成共计341.5664109元的违法收入,侵害了国有企业和原告及其他合肥鼓楼职工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违法违规事实客观存在。另外转让协议签订也违反国发【2008】139号文关于“引入职工持股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以及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强制性规定。综上,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保护本人及其其他鼓楼职工和国企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于2009年7月底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合肥鼓楼商厦成立时,王玉芳向合肥鼓楼商厦出资8000元,取得该商厦发放的职工股权证,但该职工股权证仅能证明合肥鼓楼商厦认可王玉芳实际出资8000元,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权持有证明。实际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是两个不同意义的法律概念,实际出资不实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均是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合肥鼓楼商厦系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数量不能超过50人,出资的内部职工均未签署公司章程,公司的股东名册也无其姓名。如仅以实际出资行为确认其股东身份,违背了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与法相悖。据此,王玉芳并未依法成为合肥鼓楼商厦的股东,故其无权要求确认合肥鼓楼商厦职工持股会与合肥百大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玉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红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