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苏某某在庄河市富海旅店房间内,容留宋某某和董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8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某在庄河市青堆镇韵峰旅店房间内,容留宋某某和董某某吸食毒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以上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作出最轻的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苏某某在庄河市富海旅店房间内,容留宋某某和董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8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某在庄河市青堆镇韵峰旅店房间内,容留宋某某和董某某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焱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