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军,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子女胡某甲、胡某乙由古蔺县金星乡利和村方向开往金星乡皇华街方向。当该车行至金星乡皇华工业园区烘烤场处时,与毛某某驾驶的无牌农用车发生擦挂,造成胡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子女胡某甲、胡某乙由古蔺县金星乡利和村方向开往金星乡皇华街方向。当该车行至金星乡皇华工业园区烘烤场处时,与对向毛某某驾驶的无牌农用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擦挂,造成胡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货车转向系统具有安全隐患。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且超过核定人数上道行驶,在会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的后果。毛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货车上道行驶,在会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及时拨打120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对被告人的取保候审相关法律文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丧葬协议,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送达回执,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对涉案车辆的扣押凭证等;证人王某某、汪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及时抢救伤者、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父女关系,综合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