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二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耿振飞与张建民、张素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振飞,张建民,张素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694号原告耿振飞。被告张建民。被告张素真。原告耿振飞诉被告张建民、张素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民、张素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振飞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张建民、张素真向原告耿振飞借款四十万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还款20万元现金,之后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建民、张素真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建民、张素真未到庭答辩。原告耿振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2年10月20日被告张建民、张素真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建民于2012年10月20日当天在借据下方签字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至今尚欠原告20万元未还,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证据二、原告用其手机录取的张建民、张素真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二被告通话中均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借款事实真实存在。证据三、2012年10月20日原告耿振飞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张建民支付借款的汇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建民支付借款233000元的事实。证据四、二被告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建民、张素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20日《借据》、2012年10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均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耿振飞与被告张建民、张素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二被告尚欠20万元未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耿振飞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0日,被告张建民、张素真向原告耿振飞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耿振飞现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9日止,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双方并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违约金赔偿,每日支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的利息赔偿。发生分歧,可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费用由借款方支付”。2012年10月20日原告耿振飞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建民汇款233000元。同日,被告张建民在给原告出具的上述《借据》中载明:“今收到耿振飞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之后,被告张建民、张素真未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讼。另查明:原告耿振飞自认被告张建民、张素真在2013年4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底。再查明:被告张建民与被告张素真在2000年5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建民、张素真给原告耿振飞出具的《借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40万元的借贷关系。该《借据》中虽然加盖有“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但该印章加盖的位置在落款时间之下,身份不明,且原告自认该印章显示的单位与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与印章载明���位“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交付借款40万元于被告张建民,二被告按约应当在借期届满前偿还借款。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提供返还借款的证据,也放弃抗辩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二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举证责任,现原告自认二被告已经还款20万元,因此,本院对二被告张建民、张素真逾期未予清偿2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耿振飞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由于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的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二被告出具借据中承诺的“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约定,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从2013年4月1日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的逾期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余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民、张素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振飞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耿振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310元,由原告耿振飞负担768元,由被告张建民、张素真共同负担4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煜伟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人民陪审员 高 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相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