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辖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山东华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怀来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来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山东华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来方圆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法定代表人:张智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定代表人:苗云刚,董事长。上诉人怀来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商初字第12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怀来方圆玻璃有限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实际为购销合同,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怀来县,应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09年8月21日,上诉人怀来方圆玻璃有限公司作为定作方与被上诉人山东华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揽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第一条质量标准约定“蓝色,按定作方提供图纸生产”。2012年7月20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又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质量标准约定为“绿色,四角封边”。从第一份合同的名称及内容看,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性质。第二份定作合同虽然没有“按定作方提供图纸生产”的意思表示,但从前后两份合同的内容及双方对合同名称的表述看,仍具备加工定作性质。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淄博市淄川区,故原审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怀来方圆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秀沛审 判 员 刘佩珩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