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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周丽君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君,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91号原告周丽君,女,汉族,1988年10月8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杜龙平,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中路187号。负责人王平,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邱鹏,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光会,女,汉族,1971年3月21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周丽君诉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下称:十九冶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龙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邱鹏、李光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君诉称,2013年7月6日,原告在怀孕7月时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入十九冶医院治疗,2013年7月16日上午8时,在被告建议原告出院时,原告告知主治医生其身体严重不适,出现头晕、站立不稳等症状。但被告仍强行要求原告出院。在办理出院手续过程中,原告昏倒在地,被告不得已安排原告继续入院治疗。7月19日,被告见原告的病情无法控制,遂将原告转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7月21日,原告剖腹早产一子。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原告身体出现异常情况,强行要求原告出院,极不负责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健康危害,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遂起诉,请求判决: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982.73元(其中:医疗费2421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217.8元、营养费1550元、误工费6500元、车旅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十九冶医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出院是在被告建议下原告自主选择的,并非被告强迫其出院。原告于当日再次住院,是其自身病情发展所致。7月19日原告转入上级医院治疗系其家属主动要求。原告难产、早产是因其自身患有妊娠期高血压疾病所致,并非被告治疗不当。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入十九冶医院普外胸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孕7月。7月6日19时30分至10日12时30分监测血压:110-126/69-83㎜Hɡ。2013年7月10日,原告出现腹痛、阴道少量流液的症状,当日15时10分转入产科进一步治疗,转入诊断:1、G1PO孕30周+1天宫内LOA活胎先兆流产;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孕7月;4、妊娠期高血压疾病。患者于7月10日15时47分出现高血压症状,产科针对其先兆流产及妊娠期高血压进行保胎及血压控制(7月13日起停用保胎药)。7月11日9时至7月16日8时,原告无腹痛,无阴道流血、流液及宫缩等先兆早产症状,监测血压:110-160/80-102㎜H。7月16日上午8时,被告告知原告今、明两天可以出院。原告于7月16日上午出院,出院后,原告小便擦洗时见卫生纸上有少许淡红色血液,遂于出院当日下午继续入院保胎治疗。7月19日10时30分,被告向原告出具《病重通知书》;当日15时30分,原告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18时,原告被送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月21日,原告剖腹早产一子,于7月30日出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6日起诉肇事车辆的驾驶者及保险公司,要求支付其赔偿金53292.5元(其中:医疗费2569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3720元、营养费1550元、误工费19900.9元、车旅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1.周丽君妊娠期高血压疾病:子痫前期重度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2.周丽君剖腹产一早产男活婴为医源性早产,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3.周丽君的误工损失日为22日;4.周丽君发生的医疗费中有24214.93元与本次车祸无关,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67.6元。本院据此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攀东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者应赔偿原告6683.27元。庭审中,虽经本院释明,但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相关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在十九冶医院(两次住院)和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的病历、十九冶医院出具的《病重通知书》、《拒绝医疗签字书》、(2014)攀东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不顾及其身体出现异常情况,强行要求其出院为由,认为被告不负责任,存在过错,应对其难产、早产的后果承担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亦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出现先兆流产和妊娠期高血压症状,被告对其进行了保胎治疗及血压控制。其先兆流产症状于次日消失,在7月13日至7月16日8时停用保胎药期间亦未出现。被告基于此在原告患有妊娠期高血压的情况下建议原告可以出院及其它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需要由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后作出认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是需要患者证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亦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综上,原告应对其主张被告存在过错这一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丽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周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