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阳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辩护人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及其辩护人殷德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本县鱼岳镇油榨湾附近以每颗5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0颗(约3.6克)和甲基苯丙胺1克给证人一。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阳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证人一因母亲去逝找其妹夫被告人阳某某借款6000元后,想通过贩卖毒品来偿还欠款。同年7月某日,证人一打电话要被告人阳某某帮忙购买毒品,被告人阳某某答应后,从武汉赊购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0颗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同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本县鱼岳镇油榨湾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40颗和甲基苯丙胺1克转卖给证人一,证人一未支付购毒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一证实,2014年6月,我母亲去逝时找妹夫阳某某借款6000元。在阳某某家吃饭时,我问其有没有进麻果的渠道,想通过贩卖麻果偿还欠款,阳某某还劝我不要沾毒品,但他还是答应��我联系。7月底的一天,我打电话阳某某要他帮我购买2000元的麻果和冰毒,阳某某答应后,于8月8日在本县鱼岳镇油榨湾附近给我40颗麻果和1克左右的冰毒,说以后有钱再给他;2、嘉鱼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在证人一家查获麻果70颗和0.15克冰毒;3、咸宁市公安局理化实验室(咸)公(刑)鉴(化)字(2014)09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所查获的毒品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4、嘉鱼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材料,证实阳某某的归案情况和身份情况。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吻合,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被告人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成立,已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有关事实情节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远宏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人民陪审员 杜金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