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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万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香翠与冯金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翠,冯金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万民初字第28号原告:王香翠,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许俊芬。被告:冯金东,农民。原告王香翠与被告冯金东、周美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香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俊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金东、周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香翠起诉称:2013年2月起,被告冯金东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租赁店面,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欠原告的租金一直没有付,2014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租金共计48000元整。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据此,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48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周美珠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冯金东立即支付原告租金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周美珠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冯金东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王香翠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冯金东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冯金东结欠原告租金48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冯金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历2013年2月起,被告冯金东开始租赁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船寮镇公路145号的店面。2014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冯金东结欠原告租金48000元,并亲笔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冯金东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将店面出租给被告冯金东使用,被告依约支付租金,事实清楚,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王香翠房屋租金4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8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香翠租金4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冯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