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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特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汪鑫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特字第0000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郭保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伟,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平,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汪鑫,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2014年12月16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汪鑫用于抵押担保的渝GN05**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就所得的价款在未还透支款93700元、手续费12117.96元、利息1294.76元和滞纳金486.87元和其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共计111599.5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3年1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汪鑫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汪鑫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汪鑫申请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107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该行分期偿还,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3337.96元,以后每期偿还3309元;并分期支付或者一次性支付手续费12117.96元;汪鑫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汪鑫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重庆星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如汪鑫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其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有权要求汪鑫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汪鑫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汪鑫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汪鑫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等。同日,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汪鑫用其购买的渝GN05**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3月21日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将透支款107000元转入双方约定的账户。截止2014年11月1日,汪鑫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未还透支款93700元、手续费12117.96元、利息1294.76元和滞纳金486.87元,共计107599.59元。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为此支付律师费4000元。审查中,汪鑫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有权就拍卖、变卖汪鑫抵押担保的渝GN05**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所得的价款在未还透支款93700元、手续费12117.96元、利息1294.76元和滞纳金486.8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汪鑫负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代理审判员  张雪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