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罗XX辉诉被告徐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徐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902号原告罗XX,男,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古城路居委会**组。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XX,男,199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少普乡安明村安**组。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XX号9层。负责人王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李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原告罗XX诉被告徐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之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徐XX,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XX诉称,2014年6月2日0时25分许,被告徐XX驾驶小型客车(牌号为浙XX)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林路165号处,适遇原告正常通行至此。因被告违章超车致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9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为被告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999.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不属于和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徐XX承担赔偿之责;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X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0时25分许,被告徐XX驾驶牌号为浙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徐XX之妻施海燕)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林路165号处,因其违章超车,将正常行走至此的原告罗XX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上海市东方医院门诊确诊为右侧1-4横突骨折并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999.6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还购买腰部固定带一副,价格265元。2014年9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和三期评定。该所于同年10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为:伤者罗X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1-4横突骨折遗留有腰部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为赔偿诉讼委托上海勋业律师事务所,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为被告徐XX驾驶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罗XX之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古城路居委会XX组,系非农户口。原告自2014年2月下旬至北京戴尔蒙德装饰装饰有限公司工作。同年2月工资590元、3月工资5,175元、4月工资4,710元、5月工资5,565元。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数额达成一致:医疗费1,999.6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优先)。但双方对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数额意见分歧:1、医疗费。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377.36元。2、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40元计算60天共计2,400元;被告对期限无异议,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3、护理费。原告按照每天45元计算90天共计4,050元;被告对期限无异议,同意按每天40元计算。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5,200元计算5个月计26,000元,并提供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企业信息等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应当进一步提供劳动合同、纳税凭证等证据;原告则补充说明:事故发生时起尚在试用期间,并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亦无法提供纳税凭证等,但之前的工资发放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酌情认可1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腰部固定带265元;被告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7、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8、鉴定费和律师费。原告均据实主张;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认为该两项损失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徐XX则不同意赔偿。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记录、医疗费收据、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企业信息、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确认,且与其提供的票据相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认为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予赔偿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等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5元计算,结合期限确定为2,10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本院酌定按照每天40元计算,结合期限确定为3,6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已可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150元,本院据此结合休息期确定原告该损失为25,75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记录,原告主张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依法准许。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虽未提供医嘱,但其购买之腰部固定带系其伤势恢复所需之合理器具,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准许。7、物损费。结合事故发生季节、原告受伤部位等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8、鉴定费和律师费。鉴定费属必要支出,且数额合理,本院依法确认。结合本案标的及本市律师收费办法等,本院酌定律师费数额为4,000元。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请求达成一致,亦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均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方式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及超出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之认定由被告徐XX承担赔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罗XX医疗费人民币1,999.6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099.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罗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罗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25,7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6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7,517元中的人民币10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罗XX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罗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不足部分人民币12,51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被告徐XX应赔偿原告罗XX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96元,由被告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亚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较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