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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史冬莉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冬莉,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史冬莉,女,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被告XX,男,1971年5月7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史冬莉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冬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冬莉诉称:被告因父亲生病急需用钱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两次向原告借款共4万元,后于2014年9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XX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两次向原告史冬莉借款共4万元,后于2014年9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XX向原告史冬莉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史冬莉借款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收取四百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汉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