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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恢执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底振山、底小省、底岩、底颖与管久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底振山,底小省,底岩,底颖,管久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宾恢执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底振山,男,1953年11月18日生,回族,河北省藁城市。申请执行人:底小省,女,1952年2月7日生,回族,河北省藁城市。申请执行人:底岩,女,1999年11月30日生,回族,河北省藁城市。申请执行人:底颖,女,2001年9月10日生,回族,河北省藁城市。被执行人:管久洲,男,满族,1972年11月17日生,租住石家庄市西区,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本院在执行底振山,底小省,底岩,底颖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管久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居住地系委托法院所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沈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海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