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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山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1李刚与范大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山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李刚,男。委托代理人蹇兆才,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大润,男。委托代理人王明,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莫险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刚与被告范大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委托代理人蹇兆才,被告范大润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人寿财险宿迁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范大润持“B2”证驾驶苏NB63**中型货车从东干线往黄龙溪方向行驶,21时03分行驶至黄龙溪金华村2组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刚持“D”证驾驶川A3W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刚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第51142272014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大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6日进入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2014年10月10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刚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上肢功能障碍,其致残等级评定为X级(十级)、X级(十级)。另被告范大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处为苏NB63**中型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5239.32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大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为苏NB63**中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赔偿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的合理费用由我方依法承担。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后续治疗费偏高,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鉴定费、诉讼费请求依法裁决。另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7500元及其他费用23000元,两项共计30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宿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且伤残系数应为11%。对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方未出示正式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范大润持“B2”证驾驶苏NB63**中型货车从四川省彭山县东干线往黄龙溪方向行驶,21时03分行驶至黄龙溪金华村2组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刚持“D”证驾驶川A3W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刚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第51142272014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大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李刚被送入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卧床休息6个月,期满后依实际情况门诊续开。3、骨折恢复期约需1年,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预计住院费用九千元左右。另原告在2014年5月6日至9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3883.68元。2014年10月10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刚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上肢功能障碍,其致残等级评定为X级(十级)、X级(十级)。原告垫付鉴定费900元。另被告范大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处为苏NB63**中型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刚系农村居民家庭户,2011年5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在双流县黄龙溪龙旅酒家(城镇)从事厨师一职,月工资为4200元,该期间居住在农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从2014年5月6日起未能继续上班,故该酒家停发原告工资。黄素清与原告李刚之间系母子关系,黄素清其下有4个子女,现黄素清无劳动能力,亦无收入来源。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大润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7000元。另事故造成原告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提供维修收款收据一张载明维修费65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医疗费部分以15%计算自费药。原告认可被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及其他费用23000元,两项共计2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出院后门诊、检查费票据,车辆维修收据,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居住证明,误工及收入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证明,垫付款收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范大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引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刚受伤及车辆受损。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第51142272014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大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受损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医疗费用的15%作为自费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责任认定书,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扣除医疗费的自费药及鉴定费部分后,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宿迁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应由被告范大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33883.68元。2、护理费:60元/天×24天=1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4、营养费:20元/天×24天=480元。5、误工费:根据相关证明及证人证言,其原告所提供的收入证据形成证据链,对原告陈述其每月收入42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在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并结合出院医嘱,认定误工天数为204天。故据此认定误工费为:4200元/月÷30天×204天=2856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户,虽其在城镇打工,但所提交的居住证明与庭审中证人证言不符。对原告所述其受伤前长期居住在城镇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此原告不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认定为:7895元/年×20年×0.12=1894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20-8)年×0.12÷4=2205.72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9、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11、财产损失:因事故发生后受损二轮摩托车未进行定损,系原告自行到修理厂进行修理,且未提供修理正式票据,但结合车辆受损事实,酌定财产损失4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事宜:因原告该项损失现未实际发生,提供的相关依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双方在该笔费用数额上分歧较大,故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为宜。综合以上1-11项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797.4元。以上损失在扣除自费药33883.68×15%=5082.6元+鉴定费900元=5982.6元,该款应由被告范大润承担,余款86814.8元应由人寿财险宿迁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28560元、残疾赔偿金18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5.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67053.72元。其余损失86814.8元-67053.72元=19761.08元,应由人寿财险宿迁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9761.08×80%=15808.86元,余款19761.08×20%=3952.22元应由被告范大润承担赔偿责任。合计以上费用后,被告范大润应承担5982.6元+3952.22元=9934.82元;被告人寿财险宿迁公司应承担67053.72元+15808.86元=82862.58元。因被告范大润在事发后垫付费用共计27000元,故品迭该项垫付费用后,应由人寿财险宿迁公司向原告支付92797.4元-27000元=65797.4元,另向被告范大润支付27000元-9934.82元=17065.18元以冲抵其超额垫付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苏NB63**号车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2862.5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刚65797.4元,支付被告范大润17065.18元以冲抵垫付款。二、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665元、被告范大润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自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