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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梁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86年6月21日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西区长洲新村40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4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以号码为1353207****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在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牌坊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廖某某售卖了3小包毒品氯胺酮净重3.28克,后被接到群众举报后预伏在该处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梁某甲处缴获5小包毒品氯胺酮净重5.69克、毒资人民币300元以及号码为1353207****的手机1台,从廖某某处缴获其所购买的3小包毒品氯胺酮。归案后,梁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调取证据及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证人廖某某、张某某、梁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违禁品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依法应予没收。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请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到二年六个月量刑建议不适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缴获的毒品氯胺酮8.97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号码为1353207****),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洁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伟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