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顾发东与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发东,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顾发东,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承英,男,1948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先根。原告顾发东与被告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发东诉称,2013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经营的市场里从事修补道路、搬运杂物、清理钢材堆场等杂活。中途,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拖欠的剩余部分工资,被告均以公司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推诿,原告催讨无果。2014年4月间,原告和众多相同遭遇的工友联合起来与被告交涉数次,被告和原告认真对账后,由被告打印一份拖欠工资对账单并加盖公章。对账单认可被告结欠原告工资823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原告顾发东为被告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做杂活,后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出具工资清单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劳务费8230元,并加盖公司印章。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杂工结欠劳务报酬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杂工结欠劳务报酬明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真实、有效,其未及时支付原告顾发东劳务费823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发东劳务费823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顾发东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晓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