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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竹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明与胡勇、胡平、胡军、胡开承、周世琼、黄贵凤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胡勇,胡平,胡军,胡开承,周世琼,黄贵凤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竹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胡明(曾用名:胡洪炳),男,生于1932年11月27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代川,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勇,男,生于1963年11月6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胡平,男,生于1971年1月10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胡军,男,生于1967年8月2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胡开承,男,生于1985年9月24日,汉族,城镇居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文茂,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开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贵凤,系被告祖母,身份见后。被告周世琼,女,生于1965年7月12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贵凤,系被告翁母,身份见后。被告黄贵凤,女,生于1935年8月24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胡明与被告胡勇、胡平、胡军、胡开承、周世琼、黄贵凤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大竹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廖代川、被告胡勇、胡平、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茂、被告黄贵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开承、周世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贵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胡明与胡洪清于1998年共同继承其父胡光志的遗产大竹县竹阳镇新华路35号房屋,面积为106.36平方米。2013年该房被大竹县房屋征收局征收,原告胡明与胡洪清于2013年8月20日达成了产权自愿分配协议,各按继承所得该房份额的50%与大竹县房屋征收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胡明享受该房50%份额的补偿款,即1222567元。原告胡明于1956年9月6日与黄贵凤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子,分别为胡勇、胡军、胡平、胡渝川。1984年胡渝川与周世琼结婚,婚后于1985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胡开承。1993年4月胡渝川因交通事故死亡。1985年11月12日,原告胡明与黄贵凤因感情不和在大竹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四条载明:“胡明继承其父胡光志的遗产房屋与共同继承人胡洪清等人尚未分割,胡明应继承的房产份额与四个儿子共有”。现该房已被大竹县房屋征收局征收,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享受大竹县竹阳镇新华街35号房屋补偿款1222567元60%的份额,胡勇、胡军、胡平、胡开承各自享有补偿款10%的份额。六被告辩称,原告胡明与黄贵凤离婚时法院调解书载明:“胡明继承其父胡光志的遗产房屋与共同继承人胡洪清等人尚未分割,胡明应继承的房产份额属胡明和四个儿子共有。”因此,胡明继承其父胡光志的遗产房50%的份额,应属胡明与四个儿子共有,属共同共有,应当由胡明与四个儿子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胡明个人与大竹县房屋征收局所签订的货币安置协议无效,不同意分割安置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为支持己方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胡明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胡勇、胡平、胡军、胡开承、黄贵凤、周世琼的身份证复印件;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4、大竹法院(1985)民诉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4、(2009)大竹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5、产权分配协议复印件;6、房屋征收补偿款核算确认表复印件两份;7、1985年胡明与黄贵凤离婚时的民事答辩状;8、1985年胡明与黄贵凤离婚时法院对黄贵凤的询问笔录复印件;9、民事调解笔录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8、9真实无异议。但证据6属无效协议,证据7、8、9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方为支持己方的意见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胡明与黄贵凤离婚时的大竹法院(1985)民诉字第37号调解书;3、民事调解笔录;4、(2009)大竹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5、门市出租合同及租赁人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6、承租人的装修损失由胡勇等人给付收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门市租金用于了原告生活和治病,被告未对原告尽到赡养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明之父胡光志(又名胡光智、胡光治)生前与胡唐氏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胡明,之后,胡光志与胡唐氏离婚后与胡谷氏再婚,胡谷氏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胡洪清,胡谷氏前婚有一女叫刘光玉,1950年12月胡光志与刘光玉各出资40万元共80万元共同购买杨义鑫位于大竹县竹阳镇新华街31号房屋门市一间,共同所有、管理。1952年8月胡谷氏病逝,1954年因地委建房需要地基,由地委出资购买新华街33号房屋门面一间调换31号房屋后半段。通过签协议,胡光志、刘光玉所购房屋便调换成了新华街31、33号两间门市。胡光志与刘光玉析产后,刘光玉取得了新华街31号门市产权,胡光志取得新华街33号门市(面积为106.36㎡)产权,并各自管理。1953年胡光志与周述清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56年9月6日,原告胡明与被告黄贵凤结婚,婚后生有四子:胡渝川、被告胡勇、被告胡军、被告胡平。1974年12月胡光志病逝,该房由周述清、胡明、胡洪清等人共同居住使用,未进行析产分割。后新华街33号房屋新编号为新华街35号(后又改为大竹县竹阳镇同新街161和163号)。1984年8月胡渝川与被告周世琼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胡开承。1989年4月周述清病逝。胡渝川于1993年去世。1985年黄贵凤起诉与胡明离婚,经本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本院作出(85)民诉字第37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第四条载明“胡明继承其父胡光志的遗产房屋与共同继承人胡洪清等人尚未分割,胡明应继承的房产份额属胡明和四个儿子共有。”1998年8月胡洪清与胡明对该房屋重新进行了登记,并重新办理了产权证,该证记载,所有权人胡洪清,共有人胡洪炳(胡明)。但二人并未确定各自所占份额,共同行使管理、使用、收益权。2009年胡勇、胡平、胡开承起诉胡明,要求按大竹法院(85)民诉字第37号调解书析产,胡洪清、黄贵凤、周世琼、胡军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院作出(2009)大竹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胡勇、胡平、胡开承的诉讼请求。2011年胡洪清去世,2013年8月20日,胡明与胡洪清的继承人共同达成产权分配协议:胡明与胡洪清各占遗产房50%产权,同日,胡明与大竹县房屋征收局达成房屋征收补偿意向协议,胡明要求货币安置,应得安置款1222567元,胡洪清的继承人与大竹县房屋征收局达成产权调换协议,之后,大竹房屋征收局已将该房屋拆除。后因补偿款的领取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胡明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系胡明与胡洪清继承其父胡光志、其母周述清的遗产。胡明与胡洪清的继承人达成的各占50%产权分配协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胡明作为产权登记人与大竹县房屋征收局达成的货币安置的拆迁补偿协议,双方是在平等、等价、有偿的前提下达成的协议,大竹县房屋征收局作为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并无过错,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不同意对拆迁补偿款进行分配,要求确认产权份额的请求,因该房已拆除,无法实现其诉讼目的,被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争议之房新华街35号(后更名同新街161和163号)系胡光志1950年购买,胡光志与周述清1953年结婚,该房应属胡光志的婚前财产,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发布)第12条规定:“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双方各自所用的财务,原则上归个人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各自或共同继承、受赠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无法查清的,或虽属婚前个人财产,但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管理使用、经营的,均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至胡光志1974年去世,周述清与其共同生活11年之久,共同居住使用该房,该房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胡光志、周述清各享有一半的产权。胡光志死后,其享有的一半产权应由周述清、胡明、胡洪清各继承三分之一,也就是说胡明从其父亲胡光志的遗产中仅继承到整个房产六分之一的产权。其母周述清去世后,胡明、胡洪清又分别再继承了周述清产权的一半,即整个房产六分之二的产权,至此胡明、胡洪清各继承整个房产的二分之一。按照本院作出的(85)民诉字第37号调解书第四条载明“胡明继承其父胡光志的遗产房屋与共同继承人胡洪清等人尚未分割,胡明应继承的房屋份额属胡明和四个儿子共有。”按此约定,胡明继承其父亲胡光志的房产只占整个房产的六分之一份额,由胡明与四个儿子共有,按共同共有,等份分割,各占五分之一份额,相应各占整个房产三十分之一的份额。即胡明、胡渝川、胡勇、胡军、胡平各占整个房产三十分之一的份额。因胡渝川在遗产分割前已死亡,其权利由其法定继承人胡明、黄贵凤、周世琼、胡开承四人等份继承,因胡明未主张此权利,视为放弃对胡渝川的继承。胡渝川应得份额由黄贵凤、周世琼、胡开承各继承三分之一。胡明继承其母亲周述清的房产份额应属胡明个人所有。照此计算,胡明继承其父胡光志及其母亲周述清的遗产(已转化为安置款1222567元),胡明应占份额约为73.26%。而胡明本人只主张分得60%的份额,应视为胡明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为,应当支持。各被告要求分得胡明继承(其父、母)全部遗产的80%的请求,因胡明继承的遗产中包含继承其母亲周述清的遗产,该部分遗产并未约定与四个儿子共有,被告这一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各被告主张与胡明的共有属共同共有,这一观点成立,但仅对胡明继承其父胡光志的遗产产生效力,对胡明继承其母周述清的遗产不产生效力。对胡明分得60%的安置款后剩余的40%安置款,本院认为胡勇、胡军、胡平各分得10%,黄贵凤、周世琼、胡开承各分得3.33%,更为恰当。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发布)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大竹县竹阳镇同新街161号和163号房屋胡明名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1222567元,原告胡明分得60%即733540.2元,被告胡勇、胡军、胡平各分得10%即122256.7元,被告胡开承、周世琼、黄贵凤各分得3.33%,即40752.2元。该款自行到大竹县房屋征收局领取。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被告胡勇、胡军、胡平各负担3950元,由被告胡开承、周世琼、黄贵凤各负担1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建华审判员  曾德兴审判员  苏宏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 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