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8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石淑芹与张少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淑芹,张少华,王秀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8976号原告石淑芹,女,1951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旭,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华,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被告王秀华,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住该村268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嘉会,北京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淑芹诉被告张少华、王秀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淑芹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张少华、王秀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嘉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淑芹诉称:2013年5月6日,我与被告张少华发生口角,被告王秀华出来后抓打我,张少华也捶打我脸部,致我受伤。原告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左面部皮肤抓伤,支付医疗费2406.4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6.46元、误工费1200元(150元/日*8天)、交通费400元,共计4006.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少华、王秀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王秀华发生纠纷,原告将王秀华打伤,王秀华并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张少华并没有参与两位女人之间纠纷。张少华本人也少了一条胳膊,也不可能殴打原告。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石淑芹与张少华、王秀华为同村邻居。2013年5月6日18时许,石淑芹与王秀华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发生对骂,继而相互抓扯,抓扯过程中石淑芹受伤,之后双方自行离去。事发后,石淑芹到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诊治,经诊断伤情为:左面部皮肤抓伤,右眼钝挫伤、右眼外眦皮下出血。另查,案外人杨X系石淑芹之子,当日19时许,杨X回到家中发现石淑芹受伤,遂报警,并在之后手持铁锹与张少华、王秀华互殴。后杨X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采取强制措施并被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3月2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14年4月7日杨X被处以拘留六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再查,张少华系王秀华之夫。庭审中,石淑芹陈述称王秀华与张少华共同殴打致其受伤,但张少华对此予以否认。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乐店镇派出所在向证人李×、刘×,二人陈述称张少华未参与石淑芹与王秀华的撕扯。经本院核算,石淑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60.53元、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审批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石淑芹与王秀华发生撕扯时,张少华未参与动手,故张少华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王秀华与石淑芹因邻里琐事发生言语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双方不能妥善处理邻里矛盾,对损害的发生双方均负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双方各负担50%的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无证据表明石淑芹怠于主张权利,故王秀华对石淑芹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石淑芹主张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石淑芹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石淑芹的伤情和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关于石淑芹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石淑芹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华赔偿原告石淑芹医疗费人民币一千六百六十元五角三分、交通费一百元共计一千七百六十元五角三分的百分之五十,即八百八十元二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石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石淑芹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王秀华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福明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