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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商终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叶建余与刘增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建余,刘增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1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余。委托代理人:杨延根,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鸣,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增强。上诉人叶建余为与被上诉人刘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崧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哲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陈翊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延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叶建余妻子章金丽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62×××18,向刘增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号62×××15汇入5万元款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根据叶建余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叶建余与刘增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事实。叶建余妻子汇入刘增强账户的5万元款项性质无法确定。故叶建余诉请判令刘增强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刘增强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建余对刘增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叶建余负担。上诉人叶建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从民间操作习惯及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情况来考虑本案的定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口头借贷合意,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4日通过案外人章金丽即上诉人妻子的账号将5万元汇入上诉人的账号。但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无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系在认定案件事实时缺少对常理的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非亲非故,相互之间缺乏坚固的信任关系,而上诉人并非富有之人,在无任何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上诉人不会平白无故将5万元款项给一个毫不相干的人。二、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证据方面存在错误。在一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章金丽银行账户资料一份、婚姻档案摘录一份,申请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资料一份及电话录音光盘一张,书面电话录音资料两份。虽然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直接证明借贷合意的借条等,无法百分之百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根据电话录音,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讨过程中已经明确表述了借款给被上诉人的意思,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表示否认。可见被上诉人是认可这5万元是向上诉人的借款。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两次开庭拒不到庭,也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法官应该采用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在债权人有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时,只有在债务人明确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进一步提供证据。且法院若认为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行使释明权,在向债权人释明后再根据债权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作出驳回与否的判决。无论在事实与证据的审查上,还是程序上,原审法院均存在瑕疵。被上诉人刘增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寄送答辩状一份,称: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4日汇给被上诉人5万元的情况属实,但不是原告所称的工程需要,而是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曾经借给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2013年5月和被上诉人在九江工程共事,电话录音在谈九江工程上结算事情,与2012年该5万元汇款没有关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本案讼争的款项为借款,并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章金丽银行账户资料及电话录音资料各一份,本院认为,银行账户资料只能证明本案讼争款项交付的事实,而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内容看,被上诉人虽存在给付款项的意思,但无法证明给付款项是基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而产生,且被上诉人也否认该款系其向上诉人的借款,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讼争款项为借款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叶建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陈 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