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马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孟某某,女,1990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91年8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月27日按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同居后未办理结婚证。2013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正月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非婚生女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通过当地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被告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是原告受了新的潮流影响或受他人干涉所导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月27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7日生育非婚生女儿马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1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个人财产:沙发一套(1、2、3式)、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脸盆架一个、鞋柜一个、八门柜一套、低组合柜一套、茶几一个、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脸盆两个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其他个人财产原告表示不再主张;同居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452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南乐县韩张镇南街村村委会证明、非婚生子女出生证明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非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且未满两周岁,应判归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享有探视非婚生女孩的权利,原告应当予以协助。本院查明的在被告处原告所带嫁妆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同居前接受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虽然双方已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应适当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个人财产不再主张,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主张的其他彩礼款,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庭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儿马某甲由原告孟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马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11月27日前向原告孟某某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3135.88元(8475.34元×1.48×25%),至非婚生女儿马某甲年满18周岁即2030年止。二、被告马某某可于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上午到子女住所地探视非婚生女儿马某甲,原告孟某某应当予以协助。三、被告马某某将原告个人财产(以审理查明部分为准)返还给原告孟某某。四、原告孟某某返还被告马某某彩礼款11000元。上述三、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豪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俊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