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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秀英与被上诉人武汉睿博科技清洁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英,女,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桂新(杨秀英之夫),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冬,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睿博科技清洁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C地块新都国际嘉园C-2-801。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玲,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秀英为与被上诉人武汉睿博科技清洁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秀英原系武汉瑞臣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臣公司)的员工。2011年3月30日,武汉睿博科技清洁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博科技公司)成立,杨秀英到睿博科技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杨秀英在睿博科技公司工作期间,月均工资为1800元。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瑞臣公司为杨秀英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睿博科技公司为杨秀英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014年4月12日,睿博科技公司终止与杨秀英的劳动关系。2014年4月杨秀英工作9天,睿博科技公司未发放杨秀英2014年4月工资。2014年4月21日,杨秀英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睿博科技公司向杨秀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2、睿博科技公司向杨秀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5200元;3、睿博科技公司向杨秀英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3650元;4、睿博科技公司向杨秀英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杨秀英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1800元。同年4月25日,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杨秀英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作出了江劳人仲不字(2014)第00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杨秀英对此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睿博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5200元、失业保险损失1365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1800元、2014年4月1日至14日工资9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瑞臣公司与睿博科技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均为黄涛。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14年4月,杨秀英在睿博科技公司工作9天,睿博科技公司应向杨秀英支付工资744.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杨秀英2014年2月6日年满55岁,已达到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2014年4月12日,睿博科技公司在杨秀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形下终止与杨秀英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杨秀英要求睿博科技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赔偿金25200元、失业保险损失13650元、待通知金18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睿博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秀英支付2014年4月工资744.83元;二、驳回杨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邮寄费46元由睿博科技公司负担。上诉人杨秀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睿博科技公司支付杨秀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及赔偿金25200元,待通知金1800元。其事实与理由是:1、瑞臣公司与睿博科技公司均系黄涛投资设立,经营范围主要均为保洁服务。瑞臣公司2007年7月设立,2013年7月注销,睿博科技公司2011年3月设立。两公司并行期间,法定代表人相同,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实际办公地点相同,两个单位是同一批员工,工作内容相同,接受同一管理,黄涛可以随意安排杨秀英在其控制负责的两家公司工作。瑞臣公司注销后杨秀英缴纳的社会保险7940.28元和医疗保险费用应由睿博科技公司承担和缴纳。2、睿博科技公司《员工辞退通知书》载明终止劳动关系的理由是“不履行主管职责,态度差并两次旷工”,并非杨秀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关系。杨秀英与睿博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也尚未退休,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就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睿博科技公司在杨秀英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并未提出终止与杨秀英的劳动关系,睿博科技公司继续用工,杨秀英亦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杨秀英与睿博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睿博科技公司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属于劳动关系的法定终止情形。杨秀英1959年2月6日出生,至2009年2月6日已年满50周岁,当时其已与瑞臣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杨秀英之后至睿博科技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睿博科技公司2014年4月12日是否对杨秀英作出《员工辞退通知书》不影响杨秀英2009年2月6日与瑞臣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杨秀英要求睿博科技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00元及赔偿金25200元、待通知金1800元,均是劳动关系项下的法律责任,因其与睿博科技公司之间并不成立劳动关系,其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杨秀英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胡怡江审判员  周 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仪 百度搜索“”